根据住建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为了加强放权的协同配套,我厅制定备案衔接制度,并作为公共服务事项报审改办审定。备案制度规定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备案下放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已取得资质等级(含暂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原资质继续有效。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资质核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原有资质证书收回。其中: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一级标准的,向省厅办理备案。鉴于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三级、三级暂定资质已下放各设区市,原已取得省厅核发的二级、三级(含三级暂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备案。(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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