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行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联合制定了《福建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2013年10月23日
福建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资产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租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各类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配建共用设施设备共有产权部分的租赁经营等收入(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体实施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管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支出,以及弥补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用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等支出。使用时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体实施机构编制政府住房基金支出预算,并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各类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
承租人租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承租人申请续租。若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逾期未腾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人收取市场租金。
拒不交纳租金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不得通过一次性收取较长时间的租金,变相增加承租人负担。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业主按当地商品房标准,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含配建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政府住房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 产权归企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一般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维修、更新、改造由企业单位自行承担。
第四章 物业服务及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住户)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相关事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前,受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或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车辆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制止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
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等有关规定处理。
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居住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居住人属于特困家庭、身患残疾的,可向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在所居住小区安排服务事项冲抵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有未分配住房的,其物业服务费由项目业主(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续使用管理事务,产权单位可通过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购买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发现保障性住房空置、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由产权单位负责经营管理,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配建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共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部分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的开支和弥补物业费的不足,部分用于补充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比例存入各业主的分户账户,具体收益分配比例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已租已购保障房的对象再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其他房产时,房产登记部门予以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给住房保障部门,待其保障性住房退出到位后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并了解核实、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信息安全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信息公开,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住房保障对象信用信息和保障性住房运营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和管理,推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保障性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公开透明、责任清晰,对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