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以下统称”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严格落实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乡村建筑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相关规定,省住建厅、省农业农村厅和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印发了《福建省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近日,省住建厅有关负责同志对《规定》进行了解读。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全国自建房倒塌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多次对房屋安全作出重要批示指示,省委省政府接续部署开展了农村在建房屋清查整治等多个专项治理行动。在完善制度机制方面,省住建厅拟定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闽政办〔2021〕55号),完善省级农村村民建房安全管理制度,并推动市县长效机制建设。同时,省住建厅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的通知》《关于强化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控措施的通知》《农房建筑风貌和质量安全管控任务清单》《关于强化农村自建房(三层及以下)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的通知》等多个文件,进一步健全了覆盖建房申请、设计、施工、验收、工匠培训和管理等各环节的基本制度体系。此外,还积极推进《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立法进程,着手完善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法律规范。
虽然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及风貌管控的制度机制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省级管理制度散落于多个文件,存在碎片化,且多以通知方式下发,存在非长效性,亟须整合。而且现有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建房审批时对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的具体审查内容、村民住宅小区建设应配套的公共空间及其建设审批办法、工匠培训及社会评价等方面,还存在缺失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二、《规定》适用范围是什么?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建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居民建房按照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三、《规定》对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职责分工提出哪些具体要求?
《规定》明确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有利于建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技术指导和服务。承担限额(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且工程投资额100万元,下同)以上的集中统建住宅、多户联建三层以上住宅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审批、分配、使用、流转管理,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查审批相关手续,指导规划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
四、《规定》对农村村民建房的设计施工和审批提出哪些具体要求?
一是明确村民住宅小区规划功能要求。针对当前村民住宅小区普遍缺失公共空间、居住品质低的状况,《规定》借鉴新时代农村社区建设探索,在第八条规定“ 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应配建村民休闲交流、民俗文化活动空间,完善无障碍设施,鼓励有条件的配建长者食堂、大众茶馆、公益图书馆等‘一老一小’日常照料空间。公共空间的建设与村民自建房建设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用地指标以市县为单位统筹使用。”
二是明确村民建房设计要求。《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自建三层及以下的住宅可选用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设计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范、技术导则和通用图的要求,建筑立面设计还应符合当地村镇住宅建筑立面图集管控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定制化村民住宅设计和修改服务,满足农户个性化需求”,并在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编制应用建筑立面图集和通用图集提出要求,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包含“屋顶、山墙、墙体、门窗、勒脚、色彩、材质”等七要素管控要求、具有地域特色的村镇住宅建筑立面图集,作为严格管控建筑外立面即建筑风貌的依据;县级住建部门应当发布户型多样的通用图集,用于引导村民建房室内空间和功能布局。针对容易引发质量安全事故的农房改扩建问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村既有自建房改扩建(含加层、改变主要使用功能、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装修改造工程,下同),经结构安全性鉴定后,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否则不得动工建设。多户联建三层以上公寓式住宅、集中建房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否则不得动工建设。”
三是明确村民建房施工方要求。《规定》第十条规定“农村村民自建三层及以下的住宅可自行选择乡村建设工匠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接施工。委托工匠的,应指定一名带头工匠,由其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并进行书面承诺;委托施工单位的,应明确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
四是明确村民建房审批手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依法办理宅基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按幢分别办理宅基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手续。限额以上的集中统建住宅、多户联建三层以上住宅,应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第十三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在联审联批时,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应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图纸或者选用的标准通用图、带头工匠的培训合格证书、建房人和带头工匠的质量安全承诺书、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的设计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规定》对农村村民建房的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巡查指导提出哪些具体要求?
一是明确批后监管责任人及职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自建房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乡镇专职管理人员、工程施工专业管理人员、属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内的监管责任人(以下统称“监管责任人”),严格落实施工关键节点和竣工验收到场巡查指导制度,实施农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
二是明确乡镇专业监管力量配置要求。《规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在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配备施工现场管理经验丰富的工程施工专业管理人员,无法配备或配备无法满足需要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有资质的施工或监理单位派出现场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
三是明确施工关键节点到场巡查和处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监管责任人应在施工关键节点到场,重点对建设行为、地基基础、墙体砌筑、楼屋盖施工、模板安拆、脚手架安拆、起重设备、现场施工安全等进行巡查指导”,同时明确巡查重点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处置程序“监管责任人现场发现问题应立即制止,提出规范指导建议,并向建房人、施工方下达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建房人、施工方应立即停工整改,未完成整改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完成整改的,监管责任人应组织现场复查,形成复查记录表并拍照佐证,确保问题整改到位。对建房现场施工质量安全问题较多或较严重的,应加密检查频次”。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自建房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建房人应向乡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乡镇从宅基地管理、规划验收、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控等方面统一组织竣工验收。”
六、《规定》对工匠培训和管理的提出哪些具体要求?
一是明确培训职责分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职业教育,提升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乡村建设工匠和带头工匠培训考核工作实施行业指导,牵头编制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统一制作《福建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样式。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人社、财政等部门将乡村建设工匠和带头工匠培训纳入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落实相关经费保障,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
二是明确培训考核基本制度。《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工匠承揽农村村民自建房等小型工程项目,应当经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第三十条规定“工匠培训含首次培训、继续教育和年度轮训”,同时在附件中明确工匠培训的具体要求。
三是明确工匠管理制度。包括工匠社会评价、工匠协会自律、不良行为记录、工匠名录公布等四项制度。《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匠社会评价制度,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建房人对工匠培训情况、就业情况、工程业绩、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和整改情况等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工匠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工匠协会。工匠协会应加强工匠队伍自律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工匠不良从业行为的五种情形,并明确乡村建设工匠存在以上不良从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查实认定,并提请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录工匠名录库。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住建部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的乡村建设工匠平台中录入乡村建设工匠和带头工匠基本信息、培训记录、社会评价结果、工程业绩等,建立工匠名录信息库,并同步在本地区相关官网公布工匠名录”。
七、《规定》就监督管理提出什么要求?
《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的监督管理。建房人、乡村建设工匠及其他参建各方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建筑风貌管控制度机制落实情况的层级督导机制。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对县级督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对乡镇督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通过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数据采集等方式对市级现场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