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4-01-03 17:09 来源:新华财经 文号: 闽价服〔2013〕472号 浏览量:{{ pvCount }}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仍然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执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465号)文不再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3年12月18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实际,制定本省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新增的未列入本省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在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适时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

  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

  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主动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价格的鉴定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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