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文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漳龙政综〔2017〕93号
日期:2018-10-25 10:34 来源:龙文区城建局 文号: 漳龙政综〔2017〕93号 浏览量:{{ pvCount }}
   各镇人民政府,蓝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龙文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区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

                                                                          2017年8 月9 日

  龙文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龙文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就业职工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问题,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闽建住[2013]19号《关于探索保障性分类保障加快配租配售步伐的通知》、漳政综〔2015〕48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漳建房〔2017〕17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漳州市2017年住房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龙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文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蓝田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开发区实际制订配租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蓝田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蓝田开发区管委会按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分配和后续管理,用于面向用工单位、园区就业人员等保障对象配租。

  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城建局)是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初审等工作;其他成员单位按分工各司其职。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龙文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家庭年收入标准(具体按家庭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家庭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2倍认定)。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龙文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年收入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人口年收入标准(具体按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认定);

  3.申请人无住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4.所在单位无提供住房。

  (二)新就业(毕业未满5年)的大、中专(含)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在龙文区工作并缴交社保;

  2.在市区(指芗城、龙文两区,下同)无住房且所在单位无提供住房。

  第七条  新调入龙文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市直驻龙文的行政事业单位(含编外人员)或国有企业工作(未满5年)的在市区无住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第八条  按规定引进的经相关部门认定的专业人才和在龙文区工作的失独家庭、特殊贡献奖励、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乡村教师等在市区无住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九条  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的家庭、孤老病残家庭、龙文区一线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等在市区无住房、无机动车辆个人或家庭,提供相关证明,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条  企业务工人员(含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人口年收入标准;

  (二)在龙文区工作,连续缴交社保满2年以上或累计缴交社保满3年以上(夫妻双方需连续缴交社保满1年半以上或夫妻双方合计缴交社保满4年以上);

  (三)在市区无住房且所在单位无提供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1.全资或合资工商注册公司、企业的;

  2.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夫妻双方填写书面诚信承诺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填写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财产)情况。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再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住房(含安置房)、店面、车库、写字楼、银行存款、经商办企业、保险、证券、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情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年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年收入状况证明;

  (五)19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材料;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务工人员(含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就业单位应先对本单位务工人员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集中向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保障性住房联合审核小组或社会保障性住房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区城建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不动产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安置房、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局。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收到申请材料后,通过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提供相关银行存款信息、证券信息、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全资或合资工商注册公司的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各相关部门核查的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区保障性住房联合审核小组。

  第十六条  区保障性住房联合审核小组,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二)家庭人数的确定。

  1.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在籍学生可计入家庭人数。

  (三)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的(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有全资或合资工商注册公司或企业;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因城市改造获得或继承的安置房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或个人。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区城建局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在下一轮摇号之前,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无论是否变化,均应主动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主动说明的,视同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环卫工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引进人才、乡村老师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区城建局组织的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企业务工人员(含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由就业单位、承租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共同签定租赁合同。就业单位应督促承租人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缴交租金和相关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就业单位负责追缴。若承租人违反租赁管理相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缴交每平方米5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该保证金在承租人不再租赁该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退还。若承租人在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有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该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缴的租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只能用于承租人及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转借、转租、从事经营活动等。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互联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安排配租但放弃配租资格的家庭,三年内不再安排。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三十一条  区城建局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城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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