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夫妻离婚分割房产 房价飞涨再引家庭大战

日期:2010-05-13 00:00 来源: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浏览量:{{ pvCount }}

广西宜州市一个老年妇女,与前夫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一栋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是过后她因种种原因反悔了,她为了争取房屋权益而上法庭讨要说法,由此引发家庭诉讼,一时法庭上“硝烟弥漫”, 前妻与前夫、5个子女在法庭上“论战”,不可开交。2009年12月18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最终有了说法,法院对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老年夫妇闹离婚 房产平分5子女

  家住宜州市庆远镇的罗某是宜州市某公司一名退休职工,已年过七旬,他的妻子谢某虽然也上了年纪,但比罗某年轻近10岁。他们一辈子辛辛苦苦生育了5个子女。

  1999年11月30日,谢某与罗某东凑西借,与他人购得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升路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用地面积为93.6平方米。在 房屋交易时,该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在谢某名下,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卖主的名下,没有变更过来。

  虽然夫妻俩共同努力购置了房屋,但是谢某与罗某的夫妻感情却出现了问题,因感情破裂, 2001年11月27日,他们自愿在宜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他们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庆远镇东升路X号房屋价值5.4万元,平分给5个子女;尚欠1.8万元借款由5个子女负责还清,每人还3600元。

  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为了节省一笔费用,他们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产权没有变更到5个子女的名下,依然登记在谢某名下,正是这一疏忽,为日后的官司埋下了伏笔。

  离婚后,谢某与罗某各自开始了自己的新生活。陆陆续续地,5个子女归还了9000元借款。

  时间一晃就过去了,随着房价的快速上涨,这栋房屋的价值早已今非昔比了,价格不知翻了多少倍,房屋是越来越值钱了。而离婚后,谢某与5个子女的关系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不再象以前那么融洽了,不时有些疙瘩。谢某越想越觉得后悔,她觉得自己当时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太过于草率,搞得现在自己一无所有,好在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谢某多年来多次与前夫罗某协商解决房屋的问题,但是罗某每次都以离婚协议书上已经作了处理,而予以拒绝。

  房价飞涨起纷争 上法庭起诉分割

  就这样,谢某几年来一直不屈不挠地争取自己的权益,但是都无果,万般无奈之下,谢某最终以该房未依法进行处分为由,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谢某、罗某共有的上述房屋,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赠与等未实际履行的内容。

  由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宜州市法院追加罗某的儿子罗某某等5个子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谢某起诉认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仅是一种承诺,至今对房屋没有进行实际分割或处分,房产证至今登记在谢某的名下。另外,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五个第三人作为子女显然与该房的权属无关,该房的分割也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无权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法庭上,罗某辩称,谢某、罗某登记离婚及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已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因此,谢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5个子女对母亲谢某来与他们争房子表示不满,他们认为,他们父母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护他们的父母离婚协议的合法性。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罗某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效有的,从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罗某将房屋赠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没有书面作出是否接受赠与,但事实表明第三人已经接受并履行了相应义务,谢某、罗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谢某请求分割庆远镇东升路的房屋,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及赠与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房屋已实际分割 诉讼请求被驳回

  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谢某提出了三点主张:一、谢某与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仅是作出意向性和附条件地处分约定,充其量是一种承诺,至今对房屋没有进行实际分割或处分,房产证至今登记在谢某的名下就说明了上述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谢某与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房屋赠与给五个子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一审认定五个第三人已接受赠与并履行了偿还了9000元外债的义务不是事实,据上诉人了解,还钱的是罗某而不是第三人。三、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谢某诉请析分她与罗某的共同财产,五个第三人作为子女显然与该房的权属无关,该房的分割也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无权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罗某和5个子女则坚持他们在一审时的观点,都认为谢某起诉无理,法院应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庆远镇东升路的房屋由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所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谢某与罗某。谢某与罗某在离婚协议上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即将讼争房屋平分给罗某某等5个子女,尚欠的18000元外债由5个子女偿还,每人偿还3600元。上述处分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谢某与罗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5个子女也已按照上述协议偿还了9000元外债,即5个子女已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对谢某上诉的三点主张,法院认为:

  第一,谢某主张讼争房屋至今未作实际的分割或处分,但这一主张与离婚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至今登记在谢某的名下的问题,按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罗某某等5个子女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上述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谢某主张罗某某等5个子女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已归还的9000元钱是罗某给付的。但这一主张仅有谢某个人陈述,且5个子女主张他们已偿还了9000元外债时,罗某并无异议,故谢某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三、谢某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谢某与罗某将讼争房屋赠与给5个子女是客观的事实,谢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赠与等未实际履行的内容,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罗某某等5个子女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追加罗某某等5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遂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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