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1-01-03 00:00 来源: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浏览量:{{ pvCount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厅机关、受委托执法的直属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本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我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福建住房城乡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法制机构审核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处室、单位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承办处室、直属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行政执法厅领导决定;分管厅领导的回避,由厅长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六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八条 本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本厅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本厅陈述意见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厅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依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厅分管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行政执法决定书向厅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本厅作出行政强制、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等重大执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厅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厅建立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制度,定期分析研究我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业管理工作,推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其他程序按照《福建省建设厅行政执法若干规定(暂行)》、《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中若干补充规定》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完善重大案件处理机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执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