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台商独资或控股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5-08-26 16:17 来源: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浏览量:{{ pvCount }}

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建筑服务领域对台湾地区的开放,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20号),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决定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台商独资或控股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529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台商独资或控股

  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为推动海峡两岸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合作试点,保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所确定的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对台商独资或控股开发的建设项目,借鉴台湾的规划及工程管理体制”的试验要求顺利推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台商”)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独资或控股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当地监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管。

  第四条 当地监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建设项目监管模式,主动与台湾地区政府或同业公会联系、沟通,建立海峡两岸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合作和联动机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

  (一)发包单位是指承担建筑工程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独资或控股的台商。

  (二)承包单位是指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含大陆或台湾建筑业企业,以及所组成的联合体)。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发包代理和工程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含大陆或台湾建筑业企业,以及所组成的联合体)。

  以大陆建筑业企业与台湾建筑业企业联合体承揽业务的,应明确以其中一家企业作为开展相关活动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台湾建筑业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建筑活动,应按照《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台资建设工程企业和台湾建筑专业人士执业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筑〔201511号)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台资建设工程企业,或者按照《台湾建筑业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办法(试行)》(闽建〔201210号)办理备案手续,并按照核准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第八条 发包单位可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鼓励发包单位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可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大陆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直接委托给台湾地区有相应能力和相当业绩的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

  鼓励发包方选择台湾建筑业企业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发包方可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大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检测等中介机构承担相应工作,也可直接委托给台湾地区有相应能力和相当业绩的工程咨询机构。

  鼓励发包方选择设计、监理(即监造)一体化的台湾地区设计单位。

  第四章 建设许可

  第十一条 采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的工程项目,发包方应选择委托该工程项目专业相同、实力相当及以上的另一家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采用大陆地区技术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的工程项目,应选择大陆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台湾地区设计单位出具结论明确的审查意见书的工程项目无须再提供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发包方应当到当地监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申领施工许可证,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办理时发包方应当提交如下要件:

  (一)国土部门提供的该项目用地许可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提供的该项目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三)合同副本;

  (四)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或审查意见书;

  (五)建设资金安排计划书;

  (六)项目管理计划文件(含项目管理机构组成、管理人员组成、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方案和质控措施等)。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等程序在“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监管系统”)外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承包方或从事咨询活动的中介服务组织发生变更的,发包方应在30天内将相关情况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若采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的,应采用台湾地区项目管理模式;工程内业资料格式、工程档案应符合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若采用大陆地区技术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的,应采用大陆地区管理模式;工程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按大陆地区现行有关规定实施。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台商独资或控股开发的建设项目,不管采用何种管理模式的,均暂不列入“工程项目监管系统”实施监管,由平潭综合实验区主管部门另行建立监管系统,待条件成熟时再与“工程项目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发包方、施工企业、中介服务组织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常驻实验区,除因病不能履职、死亡、离职、委托人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外,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当地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合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模式的监督管理计划,可采取台湾地区申报勘察、查验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即根据发包方确认的项目管理计划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重点抽查、抽测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影响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促进责任主体履约、履职,防止工程实体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鼓励使用台湾生产、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

  第十八条 当地监管部门查验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采用台湾地区项目管理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发包方应参照台湾地区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当地监管部门应强化竣工验收管理,参加竣工验收,掌握项目竣工验收相关信息,并指导发包方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归档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当地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归档等相关规定,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质量保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合同约定保修内容、期限、返修和赔偿等事项,其保修期不应低于大陆现行规定。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发包方负责保修,依照合同约定,向责任方追偿。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在实验区开展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实验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符合规定的建筑企业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三)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四)将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或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已备案的项目管理计划文件,不执行相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其他应该改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当地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台湾建筑企业在平潭从事建筑活动的信用考核办法,建立履职较差企业“黑名单”和履职较好企业名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当地监管部门应将台湾建筑企业在实验区开展活动和履职情况定期报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向台湾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公会通报。

  第二十五条 台湾建筑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监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备案申请或者延续备案申请。已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予以撤销。撤销备案时,未完成的项目必须继续完成。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备案的;

  (四)伪造企业备案手册的;

  (五)出具虚假成果文件的;

  (六)出现劳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解决,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实验区相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承包方、中介组织之间以及用工的劳资纠纷和合同履约纠纷等经济纠纷,可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调解、仲裁,也可按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地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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