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27日公布 1998年8月25日修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
1.避免废物;
2.利用废物;
3.处置废物。
本法不适用于:
1.依照动物体处置法、肉类禽类卫生法、食品和日用品法、奶制品和黄油法、动物瘟疫法、植物保护法以及根据上述法律颁布的法规进行处置的物质;
2.依据原子法的核燃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3.依据射线防护法颁布的条款规定处置的物质;
4.在寻找、开采、洗选和处在矿山监督下的地下资源的再利用中出现的废物(间接和不经常在第1项活动中出现的废物除外);
5.不能用容器装的物质;
6.很快排入或引入水域或废水设备的物质;
7.寻找、打捞、运输、储存、处理和销毁的武器。
第3条 定义
依据本法的废物是指所有可移动的、尤其拥有已除掉的或将除掉的或必须除掉的物品。可利用废物是还能利用的废物。不能利用的废物是要处置的废物。
依据第1款的“除掉”,是指废物的拥有者对可移动的或者确实放弃利用的废物进行处置。
依据第1款的除掉意图,必须包括下列可移动的东西:
1.在能源转换、生产、处理或利用中的物质或产品,或者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已没有商业价值的物质或产品;
2.应取消或放弃的物品,其已不具有重新利用价值。对价值的评价是建立在生产者或拥有者解释基础上的。
拥有者必须除掉依据第1款可移动的物品。根据具体情况,当前或将来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特别是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潜在性的危险,只能按规定进行无害化的利用,或者按照本法的条款和依据本法颁布的规定进行排除。
依据本法的废物制造者是自然人或法人。废物是由于他们的活动产生的,他们对废物进行预先处理、混合或其他处理.对自然产生影响,使废物的组成发生变化。
废物的拥有者依据本法是自然人或法人,他们是实际的废物的主人。
处置废物包括利用和消除废物。
根据第41条第l款或第41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废物是需要特别检测的。所有应该处置的废物以及依据第41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废物是需要检测的。
联邦政府为实施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文件,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把废物组成、处置方法或利用方法纳入可进行修改补充的附件内。
第二章 废物的制造者、拥有者和处置者的原则和义务
第4条 循环经济的原则
废物:
1.先要避免产生废物,特别重要的是减少废物的量及其危害性;
2.其次是:
(1)利用;
(2)用来获取能源(能源利用)。
避免废物的措施是设备内的物质循环利用;要生产废物少的产品;要引导消费行为,消费那些废物少和有害物少的产品。
一种物质的利用包括原材料的替换,通过从废物中提取物质(二级原材料),或者为了它本来的目的,或者为了其他目的而利用废物的物质特性,但能源的直接再提取除外。另一种物质的利用是出于经济考虑,是考虑到个例情况出现的污染,利用这种废物的措施的主要目标不是为了排除有害物的潜在危险。
能源利用包括把废物作为补充燃料使用。为了处置废物,特别是处置家庭垃圾,定期进行处理,优先能源利用不受影响。这种区分必须在措施的主要目的上进行协调。从个例出发,不与其他物质混合。根据污染的种类和范围,以及通过处理而产生的废物和排放,来确定是否利用和处理。
循环经济包括通过废物利用的取送系统,运输、储存和处理准备、转让、收集和采集。
第5条 循环经济的基本义务
避免废物的义务是建立在第9条和第23条以及第24条法律规定上的。
废物的生产者或拥有者有义务按照第6条进行利用。只要本法没有做其他的规定,废物利用优先于处置。必须努力使废物的特性适合高效利用。只要是为了满足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被利用的废物必须分开保存和处理。
废物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利用。当利用与本法和其他公共法律条款一致时,利用就是按规定进行。依据废物的特性、污染的范围、利用的种类,不至于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的影响,特别是在有用物质循环中,有害物没有增加,这种利用是无害的。
只要是可能的和有经济价值的,特别是一种物质或能源有可能创造市场,就要遵守利用废物的义务。要求预先处理废物时,废物利用从技术上应是可能的。如果废物利用相关的费用不超过必须承担的处置废物的费用,经济上就是可行的。
如果废物的处置是按对环境有利的方式进行时,就要取消第2款规定的废物利用优先权。在此应特别考虑如下方面:
1.可能产生的排放;
2.保护自然资源的目标;
3.投入的和获得的能源;
4.产品中有害物质的增加,被利用的废物或由此产生的产品也在增加。
直接地或以其他方式通过研究和开发措施产生的废物,不适用优先利用原则。
第6条 物质和能源的利用
废物可以进行以下利用:
1.进行物质的利用;
2.提取能源。
优先采用对环境有利的方式进行利用。相应地适用第5条第4款。联邦政府听取参与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依据第5条第5款规定的标准,考虑到第2款的要求,授权对一定种类的废物进行物质的或能源的优先利用做出规定。
只要优先利用的种类没有按照第l款在法律条款中做出规定,依据第4条第4款的能源利用在下列情况下是允许的:
1.不同其他物质混合,某种废物的热值至少有1.1万卡路里/千克[1);
2.至少要取得75%的燃烧效率;。
3.存在的热供自己利用或转给第三者;
4.在利用范围内产生的其他废物,能最大可能地不需要进一步的处理就可以堆放。
如果符合第2项至第4项所指的先决条件,可有经济价值的,特别是一种物以对再生原材料产生的废物,进行能源利用。
第7条 循环经济的要求
只要是履行依据第5条的义务。特别是为了确保无害化利用,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规定如下要求:
1.按产品的种类、特性和内在联系,限制生产中出现的废物;
2.制定废物分开保留、运输和储存的要求;
3.制定废物通过取送系统进行处理准备、转让、收集和采集的要求;
4.对一定废物的利用,要按照种类、特性或数量,以不同方式进行利用。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特别是对第10条第4款所指的保护对象产生不利影响的,要按照其产地、出现的地方或原始产品,以下列方式进行利用;
(1)只允许以一定的数量,按一定的特性,为一定的目的进行利用;
(2)某些具有一定特性的废物不允许流通。
5.根据法律条款的要求,规定废物的拥有者的义务。废物拥有者把它转给第三者时,必须注意到这点;
6.对废物制定标记。
发电站的废物、来自烟气脱硫设备的石膏,或其他处于矿山检测企业内产生的废物,由于矿山技术原因或矿山安全原因,进行再利用时,按第1款的法律规定。可以提出物质要求。
按第1款的法律规定,可以按当地确定的要求规定检测方法,特别是:
(1)抽查、保留和收藏原样品以及为此而采用的方法;
(2)确定每种物质或每组物质需要的分析方法。
根据要求,方法可以告知每个管理部门,必须:
(1)说明公布的日期,说明具体货源;
(2)在德国专利局登记。并以法律条款对此进行说明。
第8条 循环经济在农业肥料方面的要求
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与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协调一致后,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制定农业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利用符合第2款规定且是无害的。
如果把利用的废物作为二级原材料肥料或依据肥料法第1款的经济肥料用于农业、林业或园艺土地,可以根据第l款的法律条款对有害物质做出以下特别规定:
1. 按照标志,如土地的种类和特性,获得的地点和时间,以及所在地的自然情况,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措施;
2.对废物、经济肥料或土地进行调查,决定对这些物质采取预先处理的措施或其他合适的措施,这一规定对超越肥料法第1.1条专业活动范围内的经济肥料也适用。
只要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没有授权,州政府可以根据第2款颁布法律条款。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条款把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部门。
第9条 设备经营者的义务
依照联邦侵扰防护法需要审批的和不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在建立和经营这些设备时,要按照联邦侵扰防护法的规定注意避免产生物、利用废物和处置废物。设备经营者的义务应视联邦侵扰防护法的规定而定。利用和处置废物的方式、方法要求符合本法规定。要按第6条第1款和第7条规定设备内的利用要求。
第10条 对公共福利有利的废物处置原则
不利用的废物,长期不在循环经济之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必须处置。
废物处置包括处置废物的准备、转让、采集、运输、处理、储存和堆放。通过废物的处理,要减少它的数量和有害性。在处理和堆放中产生的能源或废物要尽可能利用。如果处理和堆放产生的能源或废物可利用,而且这种利用只是排除次要的东西,这种处理和堆放也当做废物处置看待。
要在国内处置废物。废物处置,不应影响公众健康。不利影响包括:
1.对人的健康不利;
2.威胁动物和植物;
3.水域和土地受到有害影响;
4.空气污染和噪声给环境带来有害影响;
5.土地规划和州计划的利益受到影响,自然风景保护以及城市建设受到影响;
6.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威胁。
第11条 废物处置的基本义务
第13条至第18条中没有做出其他规定,不能利用的废物的制造者和拥有者有义务按照第10条对公共福利有利的废物处置原则对废物进处置。
只要是履行第10条要求所需要的,对被处置的废物要分离处理。
第12条 废物处置的要求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根据相应的技术水平为履行第u条的义务,按废物的原产地、发生地、种类、数量和特性,授权对废物处置的要求做出规定。特别是下列各项:
1.要求废物分离存放和处理;
2.废物的准备、转让、采集、运输、储存和堆放;
3.检查方法按照第7条第3款的要求进行。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在联邦参议院同意下,为实施本法和在本法基础上颁发的联邦法律条款,根据技术水平颁发对环境有利的废物处置一般管理规定。规定收集、处理、储存和堆放的方法,以确保对环境有利的废物消除。
本法规定的技术水平是先进方法的发展中水平。设备的运营方式应确保对废物采取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置。在确定技术水平时,要特别考虑那些试用成功的、可对比的方法。
第13条 转让义务
与第5条第2款和第1l条第l款不同,私人家庭废物的制造者或拥有者有义务把不能利用也不打算利用的废物转让给符合州法律的公共处置人员。只要不是在自己的设备里消除,或者是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要求转让,这也适用于来自其他原产地的废物制造者或拥有者的处置。
只要按照第16条、第17条或第18条把利用和处置废物的义务转让给了第三者或私人处置人员,对公共处置人员就不存在转让义务。
对下列废物不存在转让义务:
1.只要不是公共处置人员按照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参与回收,就要根据第24条的法律规定对废物进行回收;
2.通过公益性的收集,采取按规定和无害化的利用;
3.只要公共处置人员证明与主要的公共利益不对立,可以通过商业化的收集,采取按规定和无害化的利用。
第2项和第3项对特别需要监测的废物不适用。按照第7条和第24条的法律条款,对转让义务所做的特别规定不受影响。
对特别需要监测的废物处置,州可以对赔偿要求和转让义务做出规定,以确保对环境有利的处置。只要没有其他方面能保证按规定进行利用,对特别需要监测的废物利用,州可以对赔偿要求和转让义务做出规定。第2项所指的废物利用,由联邦政府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通过法律条款做出规定。特别需要监测的废物利用可以要求赔偿。由州在本法生效时做出规定。只要第三者和私人处置人员按照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转让处置义务,他们就不能要求赔偿和转让义务。
第14条 土地的宽容义务
转让的废物所在的土地所有者和拥有者有义务对情况进行了解,并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进入土地进行收集、监测和利用废物。
第1款相应地适用于按照第24条的规定进行回收和收集。
第15条 公共处置人员的义务
公共处置人员必须处置他们所在地区出现的废物和家庭垃圾,对其他来源的、要处置的废物依据第4条至第7条进行利用,并依据第10条至第12条进行处置。如果由于第5条第4款的理由,废物要转让给别人处置,只要没有向他提出这种理由,公共处置人员有义务进行利用。
只要处置义务依据第16条、第17条或第18条已转让给第三者或私人处置人员,那么公共处置人员就没有义务处置家庭垃圾。
只要公共处置人员处在第24条的回收义务之下,实际上也有相应的回收机构提供服务,那么公共处置人员在主管部门的同意下,可以不参与处置废物。第1款也适用于其他来源的废物处置。这些废物按种类、数量或特性,不与家庭垃圾一起处置,而由其他处置人员或第三者进行有利于环境的处置,并结合州的废物经济计划一起进行。
当机动车或拖车停放在公共场地,不按规定进行利用,在1个月之内也不能按规定运走,那么,依据第1款的义务也适用于这些没有有效官方标志的机动车或拖车。
第16条 委托第三者
负有利用和处置义务的人员,可以把他们履行的义务委托给第三者。他们履行义务的责任不受影响。受委托的第三者必须是可靠的。土管部门根据申请,在依据第15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处置义务者同意后,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把他们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
1.第三者具备专业知识、可靠;
2.可以保证履行被转让的义务;
3.不与重要的公共利益相对立。
私人处置人员把义务转让给第三者需要依据第15条公共处置人员的同意。
为了说明第2款的前提,第三者必须提出废物经济计划。废物经济计划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1.说明要利用和处置的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所在位置;
2.对利用和处置的废物已采取的计划和措施进行说明;
3.说明下一个5年的处置途径,包括必要的停放地点、设备计划以及时间顺序;
4.对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外利用和处置的废物,要分别进行说明。
在制定废物经济计划时,要考虑到依据第29条的废物经济计划的指标,废物经济计划要按照第19条第3款制定和续签。义务转让1年之后,按照第20条第l款要制定和提出另一个废物平衡表。
转让是有期限的,可以有附加规定。转让可以在特殊条件下进行,它与撤销义务和追加条件联系在一起。
第17条 协会承担的任务
来自商业和其他经济企业或公共机构的废物制造者和拥有者,他们可以组成协会。废物的制造者和拥有者,可以把履行废物利用和处置的义务委托给协会,相应地适用第16条第1款第2项、第3项。
公共处置人员和经济自我管理团体,可以组成协会,并参与协会工作。主管部门在依据第15条公共处置人员的同意下,可以根据他们的申请,在下列情况下把废物制造者和拥有者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协会:
1.以其他方式协会的目标不能实现;
2.保证履行转让的义务,特别要保证废物处置,使转让的任务与州的废物经济计划(第29条)协调一致;
3.不与重要的公共利益相对立。适用第16条第3款、第4款。
在规定的地区.主管部门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让协会承担处置所有废物的任务,特别是处置其他制造者和拥有者的废物,条件是:
1.为了保护公众健康;
2.废物的制造者和拥有者不能履行他们的义务。
协会可以提高费用。费用的规章须经主管部门的审批。
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相应地适用于转让的利用和处置义务。只要这是履行转让义务所要求的,协会有转让和容忍义务,相应地适用第13条第l款、第3款和第14条。为履行转让义务,协会可以要求废物的制造者和拥有者把废物分离堆放,送到规定的收集地点或处理场地进行处置。废物制造者和拥有者自己处置废物的权限不受影响。
第18条 经济自我管理团体承担的任务
工业协会、商业协会、手工业协会和州经济协会(经济自我管理团体)可以组织机构。废物的制造者和拥有者可以把利用和处置废物的任务委托给这些机构,相应地适用第16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
应经济自我管理团体的申请,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地区把废物制造者和拥有者的义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这些机构,相应地适用第17条第3款至第6款。
第19条 废物经济计划
每年产生2000千克以上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或者每年产生2000吨以上需要监测的废物的制造者,必须制定避免、利用、处置产生废物的经济计划。废物经济循环计划作为内部计划的.工具,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要对废物经济计划做出评估。废物经济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对特别需要监测的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存留情况,对需要监测的废物利用,以及废物处置情况进行说明;
2.说明为避免产生、利用、处置废物已采取的和已计划的措施;
3.说明废物处置的必要性,对第5条第4款中所提到的不够利用的理由进行说明;
4.对下一个5年的处置途径进行说明,自己是处置人员的,说明必要的停放地点和设备计划;要按其时间顺序说明;
5.对第1项提到的废物,在德国以外利用和处置时,要分别说明其存留情况。
在制定废物经济计划时,要考虑到第29条废物经济计划的任务。
只要州在本法生效时没有制定其他规定,1999年12月31日前应制定下一个5年废物经济计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提前提出方案。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可以做出如下规定:
1.对依据第l款规定的资料的形式和内容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2.一定种类的废物不包括在第l款至第3款所指的义务之内;
3.把不需要监测的废物的利用包括在废物经济计划之内。
第15条的公共处置人员必须制定废物经济计划,就利用和处置本地区产生的废物和转让给他们的废物进行说明。州对废物经济计划的需求应做出规定。
第20条 废物平衡表
第19条第1款负有义务的人,必须每年进行废物平衡,第一次于1998年4月1日进行,就特别需要监测的和需要监测的废物已利用或处置情况、废物的种类、数者,可以把履行废物利量和存留情况进行说明,并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资料,相应地适用第19条第l款第3项和第4款。
来自商业或经济企业或公共设备的废物拥有者,必须转让废物,其有义务对依据第l款负有义务的人提供情况。
第15条规定的公共处置人员,要根据第1款进行废物平衡总结。对废物平衡表的要求由州做出规定。
第21条 对个例的要求
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为实施本法或根据本法颁布的法律条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特殊的要求。
主管部门可以做出规定,依据第19条第l款负有义务的人员把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的考核工作委托给由主管部门公布的专业人员如果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不符合要求,或没有及时提出,主管部门可以拒收,并给负有义务的人员规定一个合适的弥补期限。
第三章 产品责任
第22条 产品责任
谁开发、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谁就要承担满足循环经济目的的产品责任。为了履行产品责任,产品生产者应尽最大可能在生产和使用中,避免产生废物,保证有利于环境的利用,确保在利用中产生的废物得到处置。
产品责任特别包括以下方面:
1.产品包括多次利用的、技术寿命长的产品的开发、生产和使用,按规定和无害化利用后,采取对环境有利的处置;
2,在产品生产中,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或二级原材料;
3.含有有害物质的产品要有标志,以确保产品使用后剩下的废物采取有利于环境的利用或处置;
4.产品标志上要有回收、再利用的可能性和义务的说明,以及抵押规定;
5.产品和产品使用后剩下的废物的回收,以及以后的利用和处置。
在第l款和第2款的产品责任范围内,按第5条第4款要求,应考虑到其他法律条款对产品责任的规定以及保护环境的要求,确定商品自由流通的公共规则。
联邦政府根据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要求那些负有义务的人必须履行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产品责任。同时,他们对以何种方式履行产品责任做出规定。
第23条 禁止、限制和标志
为了制定第22条的要求,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做出如下规定:
1.一定的产品,特别是具有一定特性的和为一定用途的产品包装,只有保证它们按规定利用,并对所产生的废物进行处置,才允许流通;
2.一定的产品根本不允许流通,是因为在处置它们时,不能阻止有害物质的产生,或者要花费很高的费用,或者是有利于环境的废物处置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保证;
3.一定的产品只允许以减少废物处置负担的方式或多次容易利用的方式流通;
4.一定的产品要以一定的方式做标志,以确保履行第5条规定的回收义务(标志义务);
5.有的产品要带标志才允许流通,按规定利用后,剩余的废物含有有害物:其回收的必要性要向生产者、经营者或第三者指出,以确保利用和处置是按要求的;
6.按第24条有回收义务的产品,要在交付地点或使用地点指出回收的可能性,要对产品做出相应的标志;
7.按第24条规定提高抵押的产品,要做出相应的标志,同时说明有多少抵押金。
第24条 回收和回收义务
为了制定根据第22条的要求,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生产者和经营者做出如下规定:
1.只有产品回收可能性明确时,才允许交付或流通;
2.必须保证产品的回收,并采用合适的措施进行回收,特别是要采用回收系统,或者提高抵押金;
3.一定产品的回收必须在交付和积压地点进行;
4.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处置人员必须向州、主管部门对回收的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做出说明,留存凭据,并在要求时出示。
第1款可以根据第22条提出的要求,对废物的制造者、拥有者和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处置人员的义务做出补充,在循环经济的范围内可以做出进一步规定:
1.必须对回收、利用和处置回收产品承担费用;
2.废物的拥有者必须把废物转让给依据第l款负有义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3.转让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包括依据第4条第5款为准备、收集、运输的措施;
4.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处置人员,通过对废物和转让情况的了解,在回收中合作,并把废物转让给第1款负有义务的人员。
第25条 自愿回收
联邦政府可以对废物的自愿回收在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确定目标。这个目标要在合适的期限内达剑。政府在联邦期刊上发表规定的目标。
需要处置的废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监测的或特别需要监测的废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回收情况。只要自愿回收并促进第4条和第5条的循环经济目的,回收的废物按规定利用和处置,并以其他合适的方式得到证实,接受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免除第49条的义务和第43条和第46条的证明义务。
第26条 回收后拥有者的义务
依据第24条或自愿回收的废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第5条和第11条规定的废物拥有者的义务。
第四章 计划责任
第一节 规章和计划
第27 条 处置的规章
允许废物在为处置目的服务的设备(废物处置设备)内进行处理、储存和堆放。要处置的废物的处理只允许在主要为废物处置服务的设备内进行,还需要得到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第4条的批准。只要这不是重要设备,联邦侵扰保护法第12条第l款或第23条。或者第12条第2款管理条款没有做出其他规定。要处置的废物的储存或处理只允许在为此目的废物处置设备内进行,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不需要批准。
土管部门可以允许在个别情况下有例外,条件是公众健康不致受到不利影响。
必要时也不用担心对公众健康的不利影响,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条款批准同意一定的废物或一定数量的这种废物的处置在依据第l款的设备外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条款规定先决条件和处置的方式、方法。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条款全部或部分地把授权转让给其他部门。
第28条 执行处置
如果废物不能用另外一种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是处置费用很高,一起利用对经营者是可能的,主管部门可以同意废物处置设备的经营者承担义务,允许依据第ll条对处置负有义务的人员和依据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清理人员付给合适的报酬后共同利用废物处置设备,对报酬意见不一致,应由主管部门确定。只要不与本法条款对立,就可以分配指派。要确保根据第11条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主管部门必须要求分配指派受惠的人提出废物经济计划,并以此为基础。根据负有义务的人员的申请,可以让受惠人承担接受同样种类和数量废物的义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把废物处置转让给比处置人员更经济的、依据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废物处置设备经营者。转让可与规定的义务相结合。如果处置人员不能处置留存的废物,或者花费比例不协调,申请人可以有偿地处置所有由处置人员所管地区产生的废物,并获得费用补偿。如果申请人说明处置转让不是所期望的,那就不适合转让。
主管部门可以让利用土地进行矿物提取的企业承担义务,容忍在他们的设备内或土地上处置废物,并提供设备或设备配件。费用要由对处置负有义务的人员承担。有容忍义务的人不承担废物处置中的损失。主管部门规定义务的内容。提取矿物的优先权不允许使废物处置受到影响。
根据1998年8月25日禁止将废物和其他物质运送到公海的法律,将废物运送到公海以及住公海焚烧是被禁止的。将挖土机挖出来的土运送到公海要根据法律进行,并要考虑到土中含有其他物质的情况。
第29条 废物经济计划
州对其地区按照跨地区的要求制定废物经济计划。废物经济计划要说明:
1.避免和利用废物的目的;
2.确保在国内处置所要求的废物处置设备。
废物经济计划证明有:
1.允许的废物处置设备;
2.为处置废物的设备确定合适的占用面积,它们用于最后堆放废物(存放)以及其他废物处置设备。
此外,还可以制定计划,确定有哪些清理人员,哪些废物处置设备必须服务于处置义务。
在说明要求时,必须考虑到将来的、至少10年之内的发展需求。为了说明需求,要充分利用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
一块地皮如果它的长度、大小和特点与计划地区的废物经济计划的目标一致,适合规定的利用,也不与公共利益对立,这片地皮依据第2款是合适的。依据第2款的合适证明不是制定和批准第31条进行的废物处置设备计划的前提。
第2款的证明,可以为负有处置义务的人进行相关的说明。
在废物经济计划中,要考虑到国家土地规划法和州计划的目标和要求。国家土地规划法的第5条第4款和第4条第5款不受影响。废物经济计划对土地的重要要求和措施,可以纳入依据国家土地规划法第5条的项目和计划之内。
州应制定废物经济计划。如果计划要求超越州界,相关的州在制定废物经济计划时,应共同规定要求和措施。
在制定废物经济计划时。社区乡镇或其机构,以及依据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处置人员应参与。
州应规定制定计划的程序方法和义务责任。
计划要在1999年12月31日做出,每5年做一次计划。
第二节 废物处置设备的批准
第30条 解适当的停放地点
土地的拥有者和有权利使用者,要宽容主管部门的委托人或依据第±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处置人员,允许他们进入土地,了解适当的停放地点和公共废物处置设备,进行测量土地和地下水的调查以及类似的工作,进入住宅除外。事先要通知土地的拥有者和有权利使用者。
主管部门和依据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处置人员,在工作结束后,要恢复成原来的状态。他们可以要求在调查中保护那些设备。如果设备已对调查无用,或者设备在购置后2年内,还未做出决定,土地的拥有者和有权利使用者对设备的停放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把设备处置走。
土地的拥有者和有权利使用者,对依据第2款出现的财产损失,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费用赔偿要求。
第31条 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建立和经营固定的废物处置设备,是为了储存或处理要处置的废物。对这种设备和运营的重要改变需要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的条款进行审批。依据本法的,不需要另外批准。
建立和经营废物存放地,以及这种设备和运营的重要改变,需要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在制定计划的过程中,应依据环境监测法的条款执行对环境有利的监测。
根据管理程序法第74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进行下列各项工作:
1.建立和经营不重要的存放地;
2.对存放地的重要改变或改变其运营要提出申请。条件是这种改变对环境监测法第2条第 l款第2项所指的保护物品不会有明显的不利影响;
3.建立和运营存放地要申请。存放地主要为新方法的开发和试验服务。最多在设备投入使用后2年内应给予批准。这个期限根据申请可以延长1年。
因为可能对环境产生明显的影响,所以第3款第l项不适用于建立和运营堆放需要特别监测废物的设备。对这种设备的计划批准可以依据第3款第3项最多在1年内进行。如果改变不会对环境监测法第2条第l款第2项所指的保护物品带来明显的不利影响,符合目的要求,主管部门应批准审理。
第32条 同意制定计划,保证安全,附加规定
依据第3l条第2款的计划做出决定,或依据第3l条第3款的批准,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同意:
1.确保公众健康不受到不利影响,特别是下列各项;
(1)不引起第10条第4款所指的危险;
(2)对不利影响有预防措施,特别是通过建筑的、经营的或组织的措施,采用适当的技术。
2.不用担心有关人员的可靠性;
3.对其他法律没有不利影响;
4.不与制定废物经济计划的准备相对立。
如果不利影响通过规定的义务和条件可以预防,有关人员不提出异议,第1款第3项所指的对其他法律的不利影响与同意制定计划或批准就不对立。如果计划是为公众健康服务的,第l款第3项不适用。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同意制定计划,有关人员必须对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存放人员再种植绿化,防止或排除设备停放对公众健康的不利影响,确保安全。
只要这是为了维护公众健康所要求的,可以有条件地决定和批准计划,如规定义务和限定期限,接受改变和补充存放设备和企业的要求条件,应在制定计划决定后或者在批准同意后。
第33条 提前审批
在制定计划或批准审理程序中,对制定计划或批准计划的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保留6个月撤销的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制定计划或批准计划前,项目可以开始建立和运营:
1.决定对项目的承办者有好处;
2.提前开始对公众有益;
3.项目的承办者承担一切由执行决定引起的损失赔偿。如果项目制定或批准,项目的承办者负责恢复成原来的状态。这个期限根据申请可以延长6个月。
只要是履行项目承办者义务所需要的,主管部门要对安全保障提出要求。
第34条 计划制定审理程序
管理程序法第72条至第78条对计划制定审理程序适用。联邦政府通过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计划制定审理程序的细节,特别是申请的材料种类和范围做出规定。
在审批范围内的不同意见,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35条 现存的废物处置设备
主管部门可以对1972年6月11日前开始运营的废物存放设备提出运营期限、条件和义务的规定。如果义务、条件或期限不能阻止对公众健康的明显不良影响,主管部门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取消这些设备的运营。
在统一协议第3条所指的地区,主管部门可以对1990年7月1日前开始运营的废物存放设备提出运营期限、条件和义务的规定,相应的适用第l款。
第36条 关闭停用
废物存放设备的拥有者要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报告存放的意图。报告必须附上种类、范围和运营方式,计划再种植绿化的说明资料,和其他保护公众健康的预防措施。
主管部门应让拥有者承担义务,自费对用于存放的地方恢复植被,采取措施,预防对公众健康的不利影响。如果怀疑存放对土地有有害影响或对个人或公众有其他危险,应按联邦土地保护法的条款进行登记、调查、评估和整顿。依据第l款的义务,也适用于产生需要监测的废物的设备拥有者。
第五章 促销
第37条 公众的义务
联邦部门和处于联邦监督之下的法人、特殊利益代表以及其他部门,有义务通过自己的行为对履行第l条的目标做出贡献。在考虑第4条和第5条的情况下,他们要对建筑项目的劳动过程、材料和日用品的购置和应用进行检查,了解产品是否应用,在多大范围内应用,考察它们的耐用性,是否能再修理和再利用,同其他产品进行比较,看哪种产品利用中产生的废物较少,有害物少。
第1款中所指的部门,在可能的范围内,同其参与的私人团体合作,重视依据第l款的义务。
由于法律条款对环境保护的理由,对产品和材料应用的特殊要求不受影响。
第六章 信息义务
第38条 废物咨询义务
依据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的处置人员有义务在他们承担的任务范围内,以自我管理的方式,对避免产生废物、利用和处置废物提供信息和咨询。个体经济管理团体也有义务提供咨询。有义务的人员可以把此项任务委托给依据第16条第l款的第三者。
土管部门应回答依据本法的处置人员对现有的、适当的废物处置设备的提问。
第39条 向公众报告
州向公众报告避免和利用废物的现状,以及确保废物处置的情况。报告要注意保密规定,包括对废物经济计划的总体说明和利用,对以后报告期的情况进行预测比较。
第七章 监测
第40条 一般监测
废物的利用和处置处在主管部门的监测之下。
监测部门的委托人应对关于企业、设备、机构和其他监测事项的询问给予回答。问题涉及如下方面:
1.废物的制造者和拥有者;
2.处置义务者;
3.废物利用和处置的设备经营者,设备停放不用时的经营者;
4.废物利用和处置设备的前经营者,设备停放不用时的前经营者;
5.废水设备的经营者,在这些设备里,废物一起利用和处置;
6.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规定的设备的经营者,在这些设备里,废物一起利用和处置;
7.咨询义务人员要经主管部门委托人员的允许,才能进入土地、商店和工厂内,检查依据第5条、第11条的义务遵守情况,查阅资料,调查和考核技术名称。如果是为了防御紧急危险,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允许咨询义务人员进入住宅。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3条)受到保护。
利用设备和废物处置设备的经营者、或废物利用和处置一起进行的设备经营者,要开放设备,为监测提供人力、工具和资料,让他人自费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企业和设备的现状进行检查。
提供咨询的义务人员可以拒绝回答一些可能对自己或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说明中的成员产生不利后果或违背依据违规法的审理程序的问题。
第41条 需要监测的废物
对来自商业或其他经济企业或公共机构的废物的监测和处置,要按它们的种类、特性和数量,以及在特殊范围内对空气和水的危害,易爆和易燃以及可能引起传染病等情况,根据本法提出特别的要求进行。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的处置做出规定。
所有不在第l款处置范围内的废物也是需要监测的废物。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废物处置做出如下规定:
1.对废物的利用和监测,依据第1款所指的物质标志,按照本法提出要求进行(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处置);
2.按种类、特性和数量提出一定要求,以确保按规定和无害化利用(需要监测的废物处置)。
只要与当地的利益是一致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每个具体废物案例按第l款至第3款的不同级别做一些调整。
第42条 处置废物的自选证明方法
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非家庭产生的废物拥有者要对废物的种类、数量、处置进行说明,保留和保存凭据,应把说明书和凭据提供给主管部门检查。
依据第l款的说明要求有:
1.处置前,拥有者的说明、处置人员的接受说明和主管部门的证明;
2.处置后,残留物的相应证明。主管部门在测量中对要求证明的种类、范围和内容做出决定。
如果依据第48条第4项的法律条款没有做出其他规定,依据第40条第2款第l项负有义务的人员,在废物处置过程中,对证明的凭据要保存5年。
第43条 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处置采用强制性的证明方法
本条所指的负有义务的人员,即使主管部门未对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的处置提出特殊要求,也不是依据第48条第5款规定的少量废物,则要根据第42条第l款、第2款进行说明和提供凭据,为此下列人员有义务:
1.产生这种废物的设备的经营者;
2. 收集和运输这种废物的人员;
3.废物处置设备的经营者;
4.废水设备或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规定的设备的经营者,在这些设备中这种废物一起被处置。
满足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前提的人员,要向主管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1款人员的申请,可以全部不要求提供证明或凭据,或对个别种类的废物不要求提供证明或凭据,前提是不用担心公众的健康受到不利影响。
第44条 处置强制性证明方法的例外
废物的制造者或拥有者在自己的设备里处置废物,证明可由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来代替。依据第43条的证明,或者依据第42条第3款的证明不要求提供。主管部门依据第42条第l款的权限,在个别情况下要求有证明,这点不受影响。
如果在设备中自己进行处置,主管部门应不要求提供依据第43条的证明。这时自己进行处置的好处可通过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得到证明。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1款第2项、第3项。
第45条 废物利用的证明方法
第42条对废物的处置所做的规定,也适用于对废物利用的证明方法。
不需要监测的废物的利用证明,只在为维护公众健康需要时才提出。主管部门如果依据第42条,要求对不需要监测的废物的利用提交证明,则应提出如下要求:
1.说明产生废物的种类和数量,计划进行的利用方法;
2.证明已进行的利用;
3.残留物的证明。
依据第40条第2款第1项负有义务的人员,在利用需要监测的废物过程中,应保存为证明目的服务的凭据。
第46条 对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利用采用强制性证明方法
本条所指的负有义务的人员,即使主管部门没有对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的利用提出特殊要求,也不是依据第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少量废物,则要根据第42条第l款、第2款进行说明和提供凭据。为此下列人员有义务:
1.在设备里产生这种需要特别监测废物的设备经营者;
2.收集或运输这种要利用的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的人员;
3.在设备里要利用的需要特别监测废物设备的经营者;
4.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在设备里一起利用需要特别监测废物设备的经营者。
满足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前提的人员,要向主管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对依据第1款的负有义务的人员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提供证明或凭证,或者在撤销追加条件下对个别种类的废物免除提供证明或凭证,前提是不用担心公众健康受到不利影响。
第47条 利用强制性证明方法的例外
如果废物的制造者或拥有者是在自己的设备里利用废物,证据可由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来代替。依据第46条的证明,或者依据第45条第3款的证明不要求提供。主管部门依据第45条第l款的权限,在个别情况下要求有证明,这点不受影响。
如果利用是在设备中进行,主管部门应该不要求提供依据第46条的证明。按规定的和无害的利用可以通过废物经济计划和废物平衡表得到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第1款第2项、第3项相应地适用。
第48条 利用和处置证明的法律规定
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做出如下规定:
1.进行证明和保存凭证要符合一定的要求;
2.第1项所指的资料对个别种类的废物的要求可以不一样;
3.根据申请,主管部门可以对证明的种类、范围和内容做出与第l项要求不相同的规定;
4.第1项所指的证明和凭证应保留一定的期限;
5.根据废物的种类和特性,对少量废物可以做出不同的规定。对少量废物不需要提供按第43条第1款或第46条第1款的资料。
第49条 运输批准
处置废物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运输批准)才允许收集和运输。但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依据第15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处置人员以及由他们所委托的第三者;
2.没有被有害物质所污染的挖出来的泥土、街道尘土、建筑碎料的收集和运输;
3.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或官方免除依据第l项的批准义务后,在经济企业范围内少量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如果对申请人以及企业领导和监督负责人员没有怀疑,收集人员和运输人员以及由他们所委托的第三者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主管部门应给予批准。只要这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所要求的,批准可以与规定的义务相结合。给予运输许可,收集和运输前不能免除依据第12条、第24条和第48条提供证明的义务。
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颁发如下规定:
1.申请材料以及运输批准的形式和内容;
2.付费及费用偿还至少10马克。对个别情况也不允许超过1万马克。要采用费用管理法的条款;
3.在法律规定中可以对依据第2款的专业和专业知识提出要求,对有关义务做出规定。批准的有效作用在一定情况下取决于第2款所指的证明。
批准适用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批准由运输者或收集者所在州的部门负责。
由于安全原因,与运输危险物品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只要存在根据第1款的批准义务,在公共街道运输废物的机动车必须带有两个长方形的、反光的、白色的警示牌,要求它有40厘米长,至少30厘米高。警示牌挂在机动车上,不高于路面1.5米。在运输时要能从车的前后清楚地看到警示牌。火车要有两个警示牌,安装在拖车的背面。
机动车司机要关心警示牌的安装。
第50条 中介交易的批准和其他情况
非废物拥有者为第三者做介绍,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没有事实表明申请人和企业委托的领导和监督人员是不可靠的,则应给予批准。只要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所要求的,批准可以在内容上进行限制并与规定的义务相结合。在相同条件下。允许在事后对义务进行修改和补充。如果审批部门了解相应的事实,他们有责任对申请人进行反驳。当相应的事实在事后才了解到,则应取消并收回批准。反对意见和反驳控诉没有推迟的作用。
联邦政府倾听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下列情况做出规定;
1.收集和运输待利用的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的人员,在适用第49条第1款至第5款时需要批准;
2.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对需要监测的或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按照第4条至第7条进行无害化利用时应提出特别要求。利用废物的人员应得到批准。在审理程序中,利用人员的可靠性或专业知识要得剑证明。
如果不要求根据第l款、第2款的批准,依据第16条第l款,受委托的第三者要向主管部门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51条 放弃运输许可和中介交易许可
依据第52条第1款的废物处置专业企业,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接受在专业企业团体的证明权限下工作,不需要按照第49条第l款和第50条第l款的要求进行批准。
只要是履行第5条和第11条的义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他们进行的工作拟定义务条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明他们不可靠或者没有遵守第5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义务,则主管部门要禁止他们进行的工作。
第52条 处置专业企业,处置团体
处置专业企业应有第3款认可的处置团体协会标志,它有权与技术监测组织签订至少为期1年的监测合同。监测合同需要废物经济最高主管部门或由它指定的部门的同意。批准可以同时做出。
联邦政府倾听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处置专业企业做出规定。可以规定对专业知识的最低要求,要求对个人的可靠性和赔偿保险做出保证,并对仪器和设备的要求做出规定。此外,联邦政府可以对处置专业企业的特殊认可、认可的程序方法和前提、回收和取消认可、检查和检查机构的任命和组成以及检查方法做出规定。
处置团体需要废物经济最高主管部门或由其确定的部门的认可。为了抵制企业竞争的限制,可以撤销认可。处置团体的活动是按统一的方针进行的,其方针由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批准。方针可以规定许可的前提、撤销认可、监测标志、给予批准以及吊销批准的形式。
第八章 废物企业组织和受委托者
第53条 对企业组织的通知义务
如果在资本社团中,多个会员中有某个有代理权的组织,或在人员社团中,有多个有代理权的股东,应通知主管部门,由谁依据企业管理权限规定承担依据联邦侵扰防护法第4条需要审批设备经营者的义务,由谁承担依据第26条设备拥有者的义务。他们对本法和依据本法颁发的法律规定负有责任。所有组织成员和股东的整体责任不受影响。
联邦侵扰防护法第4条需要审批设备的经营者和第26条的拥有者,在其企业管理权限内,根据第1款的人员必须报告主管部门他们将以何种方式在企业内确保避免废物的产生和对环境有利的废物处置以及如何保证法律规定和要求得到重视。
第54条 企业废物管理人员的任命
联邦侵扰防护法第4条需要审批设备的经营者,经常产生需要特别监测的废物设备的经营者,地方上固定进行分类、利用和处置废物的设备经营者,以及依据第26条的拥有者,必须任命一个或几个企业废物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设备的种类和大小,还要求考虑到如下因素:
1.在设备里产生、利用或处置的废物;
2.避免、利用和处置的技术问题;
3. 产品的合格情况,按规定利用时或利用后出现的问题,按规定的、无害化的利用或对环境有利的处置中出现的问题;
4.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60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根据第1项的设备做出规定。设备的经营者必须任命废物管理人员。
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如果这种任命从第1款第1项的观点来看,在个别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依据第1款第l项的设备经营者必须任命一个或几个废物管理人员。
根据联邦侵扰防护法第53条必须任命一个侵扰防护管理人员,或者根据水管理法第21.1条必须任命一个水域管理人员,这些人员也应依据本法履行废物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55条 任务
废物管理人员对经营者和企业成员就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重要事项提供咨询。他们有权利并有义务处理下列事情:
1.监督废物的形成及其利用与处置;
2.遵守本法和依据本法颁发的法律规定,监督完成的条件和义务,特别是要检查工厂车间、设备中产生的废物,控制利用和处置的废物种类和特性。通知存在的问题并为处置措施提出建议;
3.向企业成员解释公众健康受到的废物造成的不良影响,说明哪些是从废物中释放出来的,哪些是从设备中释放出来的。向企业成员解释设备的情况以及为避免、利用和处置废物所采取的措施。
4.对联邦侵扰防护法第4条规定需要审批的设备,特别是检测那些产生需要特别检测的废物的设备。此外,还要致力于下列开发和应用;
(1)对环境有益的、废物少的方法,包括避免废物、无害化利用废物和对环境有利的废物处置方法;
(2)对环境有益的、废物少的产品,包括再利用、使用方法,再利用之后对环境有利的处置方法;
(3)在开发和应用中,谋求第(1)目和第(2)目所指方法的协同合作。特别是对方法和产品的鉴定要考虑到循环经济和处置因素。
5.致力于改善设备利用和处置废物的方法,
废物管理人员每年应向经营者提供一个报告,介绍应依据第l款第l项至第5项所采取的措施。
被任命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废物管理人员的关系,适用于联邦侵扰防护法第55条至第58条的规定。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56条 保密和数据保护
关于保密和数据保护的法律条款不受影响。
第57条 实施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文件
为实施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文件,为了第1条所指的目标,联邦政府在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可以颁发法律条款,确保利用是按规定的和无害的,处置对环境有利。在法律条款中也可以对如何教育公众做出规定。
第58条 在联邦国防军的实施执行
在联邦国防部的业务范围内,为利用和处置军队自己的废物,联邦国防部及所属部门必须实施本法和本法的规定。
只要有防务的迫切理由,或履行国家间义务的要求,联邦国防部对联邦军范围内的废物进行依据第l款的利用和处置时,可授权颁发本法和其他法律以外的规定。
第59条 联邦议院参与法律条款的颁布
根据本法第6条第l款、第7条第l款第1项和第4项、第23条、第24条、第57条的法律条款应送交联邦议院。先送交联邦议院,后送交联邦参议院。法律条款可以根据联邦议院的决定进行修改或拒绝颁布。联邦议院的决定将送交联邦政府。如果联邦议院在接到法律条款3周后不处理,未修改的法律条款将送交联邦参议院。
第60条 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
只要是授权颁发法律条款和一般管理条例,一定要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要倾听每个科学家代表、有关人员代表、经济界代表、州里主管废物经济的最高部门的代表、社区和社区协会代表的意见。
第61条 罚金规定
故意或疏忽大意违规是指:
1.在第27条第1款的设备之外处理、储存或堆放其不利用的废物;
2.违反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允许的废物处置设备之外处理、储存或堆放要处置的废物;
3.没有根据第49条第1款第1项的批准,收集或运输要消除的废物,或者违反根据第49条第2款的义务;
4.没有根据第50条第l款的批准,进行废物运送的中介服务;
5.违反第6条第1款、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l款、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3款、第49条第3款或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故意或疏忽大意违规是指:
1.违反第25条第2款、第43条第2款或第46条第2款,没有提出报告;
2.违反第30条第l款,对进入土地进行测量,进行土地和地下水调查没有采取宽容的态度;
3.违反第40条第2款第1项,没有回答问题,或回答不全面,或回答不正确;
4.违反第40条第2款第2项,没有允许进入土地,进入住宅、商店或工厂内,没有允许查阅资料和技术检查;
5.违反第40条第3款,没有提供人力、工具和资料;
6.违反第40条第3款、第42条第1款以及第45条第1款或第54条第2款有关的规定;
7.违反第43条第1款第1项或第46条第款第1项,没有进行证明或没有提供凭据;
8.违反第49条第6款,没有安装警示牌或没有按规定安装警示牌;
9.违反第54条第1款第1项。没有任命废物管理人员;
10.违反第48条的规定。
根据第1款的违规,罚10万马克,根据第2款的违规,罚2万马克。
根据违规法第36条第l款第l项的管理部门是联邦物质运输局。
第62条 没收
如果出现第61条第l款第2项、第3项的违规,物品可以没收。应适用违规法第23条。
第63条 有关当局
如果没有通过州法律做出规定,实施本法的主管部门由州政府或其认可的部门做出决定。
第64条 临时过渡规章
避免和处置废物法的第5,1条和第5.2条直到本法第7条和第24条的相应法律条款生效后才失效。
省政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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