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第一部分 导言
第一节标 题
本法称为公共环境卫生法。
第二节解 释
在本法中除文中另有规定外:
“建筑”包括用于人类居住或者其他目的的任何房屋、茅舍、屋棚、带顶的围墙,以及与前者相关的任何构筑物、支持物或者地基。
“行政法官”是指依照后述第3节任命的公共卫生行政长官,包括该节任命的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
“处置设施”包括垃圾处置场、堆积垃圾或者废弃物的任何场所及用于加工和处理垃圾或者废弃物的焚烧炉、厂房、机器或者装置。
“住宅”包括正在使用的、建造的、改造的、用于人类居住的建筑物或者房屋。
“平地”是指出于居住或者业务目的,或者其他任何目的,用作或者企图用作一个完整的单独的单元的任何建筑物的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水平地 层;可以是一层或者几层、全部或者部分位于地表面之下;可以是包括在 “—块土地”之中,也可以是分布在注册的“地层产权计划”中未示出的任何“细化的建筑物”之中(地层产权计划与《土地产权(地层)法》中所指的意义相同)。
“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其他有类似性质和用途的产品,及用作制备食品、饮料及类似产品的成分的物品或者物质,但不包括: (1)活的动物或者鸟类; (2)动物、鸟类或者鱼类的饲料; (3)仅仅作为药物的物品或者物质。
“食品设施”是指用于销售、制备、加工、贮藏、包装等销售目的,烹饪过的或者未烹饪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食品的任何场所或者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
“人行道”包括人行道和街道两侧的游廊。
“殡仪馆”是指接收尸体准备埋葬、火葬或者在埋葬、火葬前举行葬礼、丧葬仪式的房屋,包括以任何名称命名的用于此目的的任何房屋。
“园地垃圾”是指由园地或者农业运行产生的垃圾。
“房子”包括住宅、仓库、办公室、店铺、学校以及其他任何由人使用的建筑物。
“工业废物”是指在贸易、商务、加工、建筑等工程中产生的,或者作为这些过程的废产品的任何固体、液体或者气体废物,包括有毒工业废弃 物。
“传染病”是指: (1)《传染病法》附表1和附表2中规定的任何疾病; (2)任何可能传染的皮肤病。
“游动商贩”是指使用或者不使用车辆,走街串巷携带或者摆摊陈列出售任何食品或者货物的人员。
“厕所”包括马桶厕所、钻孔厕所、水封厕所和旱坑厕所。
“市场”是指销售家畜、肉类、鱼类、水果、蔬菜、家禽、蛋类或者其 他烹饪过的或者未烹饪过的食品的场所,包括以任何方式使用的与之有关的 房屋,或者这些房屋的附属物。
“公害”是指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对于视觉、嗅觉或者听觉的损伤、烦恼、 恼怒、危害、危险或者伤害,或者可能对于健康、财产构成损害或者危害的 任何行为、疏忽或者事情。
“占有人”是指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占用或者托管,或者管理任何房屋(但不包括寄宿者)的人员;对于由不同人员占用不同部分的任何房屋,是指占用、托管、管理、或者控制相应部分的人员。
“所有人”: (1)对于任何房屋,是指出于个人利益或者作为代理人、受托人,或者作为接受者接收房租的人,或者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接受房租的人,包括名字进入依照《财产税法》第15节生效的估价单中的人员; (2)对于正在建筑中的任何房屋,包括开发商; (3)对于建造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层细分计划所包括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公共财产,包括主管建筑物的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或者建筑行政长官依照《土地产权(地层)法》任命的经理人,以及依照该法为管理公司任命的清算人。
“公众常去的地方”是指后述建筑物,或者有界的、封闭的场所:用作或者建造后、改造后平常或者有时用作教堂、清真寺、寺庙,或者举行公共礼拜、宗教仪式场所的而不仅仅是住宅的,用作电影院、戏院、公共大厅的,用作凭票或者其他方式进入的公共集会场所的,用作或者建造后、改造后平常、有时用作其他公共目的。
“房屋”是指露天的或者封闭的,已经建筑的或者未建筑的,公共的或者私人的,由或者非由法定主管部门维护的宅院、建筑物、任何期限的附属建筑物;包括用于或者企图用于人类居住或者任何目的的场所或构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
“私人市场”是指除公共市场以外的市场。
“私人街道”是指除公共街道以外的街道。
“公共卫生官员”是指高级公共卫生检查员、公共卫生检查员、公共卫生检查员助理,或者在政府中服务的公共卫生监督员。
“公共官员”包括行政长官书面授权行使本法条款授予公共官员的全部或者任何权力的任何法律部门或者法律机构的任何官员。
“公共市场”是指政府所有的、出租的或者维护的市场。
“公共场所”包括私人所有的公众可以出入的场所。
“公共街道”是指公众有权通过的政府所有的任何街道。
“销售”包括易货、交换、进口、出口;还包括供销或者企图销售,摆摊出售、接货出售、送货出售、发货出售,或者指使、允许别人销售,或者专门或作为承包服务的一部分向供货人收取报酬的地方供应食品、饮料或货物,或者占有销售的物品,或者占有可能销售、供销或陈列销售的食品、饮料或货物。
“公共厕所”包括(沟形)厕所、盥洗间、小便池、抽水马桶。
“展示台”包括陈列柜及任何种类的展示物品或者用品的容器。
“粪便垃圾”是指鸟类、家禽或者家畜的粪便,扫除垃圾及粪便流出物,牛棚或者圈养家畜、家禽、鸟类的场所的流出物。
“货摊”是指设计或者改造用于销售食品或者货物的,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前述目的的货台、棚舍、展示台、车辆、贮藏室或其他任何用具,还包括通过屋顶、支撑物或者地板附设的任何构筑物。
“街道”包括公众有权通过的道路、旱桥、广场、人行道、小巷、小径 (不论是否是通衢),还包括通过公共桥梁的路径,还包括不论公众是否有权通过的,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出入两块或者两块以上土地的道路、停车场、原野、草地、草坪、人行道或者小巷、露天的庭园或者露天的弄堂;街道两侧的所有渠道、排水沟、地沟及公地都应当看做是街道的一部分。
“游泳池”是指下述任何游泳池: (1)不论是否付费,公众可以进人的; (2)任何旅馆、俱乐部、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运行、经营的。
“卫生间”是指直接或者非直接地与私人污水处置系统或者公共污水处置系统相连的,用水冲洗去污的大小便设施。
“有毒工业废物”是指由于其性质、成分或者数量构成了对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的,含有或者可以产生可传染疾病病源体的任何工业废物。
“车辆”是指机械推动的或以其他方式推动的任何车辆,包括手推车和马车。
“废弃物”包括: (1)由任何工艺应用产生的成为碎屑物质的或者不需要的多余物质的物质; (2)由于破碎、磨损、污染或者损坏而需要处置的任何物质或者物品,出于本法目的,任何被弃用的或者作为废物对待的物品都被认为是废弃物,除非证明是相反的。
“工作场所”是指用于工业、贸易、商业或者加工目的的任何房屋或者场所,包括所有的建筑工地、工程现场和农场。
第二部分 行政管理
第三节 公共卫生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 及行政长官助理的任命
第1条 部长可以通过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任命—名称为公共卫生行政长官的官员和他认为适当数量的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
第2条 依照部长的一般指示或者特别指示,行政长官有权监督与本法有关的所有事项。
第3条 经行政长官给予适当的限制后,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拥有或者可以实施本法授予行政长官的所有权力。
第四节 公共卫生官员和其他雇员
部长可以任命他认为符合本法目的的适当数量的公共卫生官员和其他雇员。
第三部分 公共清洁和街道的清洁
第五节 行政长官组织实施对公共街道的清洁
行政长官组织实施对公共街道包括人行道进行合理的、适当的清洁、扫除和洒水。
第六节 所有人和占用人保持与其房屋相连的私人街道清洁的职责
第1条 与任何私人街道毗邻的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应当对该街道中可以通过或者有权通过的与他们的房屋面对的、相邻的、相连的包括人行道在内的直至街道中心的部分进行合理可行的适当的扫除、清洁和洒水,收集并清除发现的每一种垃圾和污秽。
第2条 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应当负责保持房屋周围、与房屋相连的人行道、后院、庭院和方院的清洁,做到无垃圾、无污秽或其他物质,或水的蓄积。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负有前述第1条和第2条责任的人员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清扫、清洁并喷洒这些街道,收集和清除街道上的垃圾、污秽和其他物质。
第七节 街道上的垃圾箱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负责在公共街道和私人街道上适当、方便的位置上以及他认为适当的场所提供和放置任何数量的临时处置垃圾的垃圾箱和盛放容器。
第2条 任何人不得或者允许将兽粪、人体排泄物、工业废弃物、厩棚垃圾或者园地垃圾堆放在这些垃圾箱或者盛放容器内;但小草、小枝叶及其他可以合理容纳的类似物质构成的园地垃圾可以放置在这些垃圾箱或者盛放容器内。
第八节 垃圾与粪便的清除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随时将他认为适于收集和清除大粪、垃圾和各种废物的任何系统应用于他可以确定的区域内的所有房屋。
第2条 应用这种系统的区域内的每一房屋的占用人必须对大粪、垃圾 或者废物的清除和收集交付规定的费用。
第九节 贸易垃圾和工业废弃物的清除
第1条 国务大臣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从事贸易、加工、商务,或者占用马厩、牛棚,或者圈养绵羊、山羊、猪或牲畜等场所的人员定期将工业废弃物、或者厩棚垃圾清除到处置设施,以待处置。
第2条 被送达前述第1条通知的人,如果被行政长官这样要求的话,必须提供他执行该通知的证据。
第十节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和占用人提供垃圾箱和废物箱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房屋的占有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出资提供、建造或者重建:(1)符合行政长官要求规范的垃圾箱和其他盛放容器,放置在房屋中行政长官认为便于堆放废物或者垃圾的适当位置上; (2)符合行政长官要求规范的废物箱集中地或废物箱存放区,设在房屋中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位置上,和前款所述放置垃圾箱和其他盛放容器的地方。
第2条 在依照前述第1条已经提供垃圾箱或者盛放容器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经常将垃圾从房屋运送到处置设施。
第十一节 建筑物中垃圾溜槽的维护
第1条 一个建筑物,如果设有完全或者部分用于输送垃圾的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溜槽箱,则该建筑物的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应当负责对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溜槽箱的维护、修理和更换。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设有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溜槽箱的建筑物的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维护、修理和更换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者溜槽箱;或者对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者溜槽箱的规格作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更改。
第十二节 房屋的占用人应清除垃圾
第1条 任何住宅或者房屋的占用人有下述情形之—的构成犯罪:1.将垃圾或者任何有害的、令人讨厌的物质放置或者允许放置在住宅中、房屋中任何地方,而不是适当地盛放容器中的; 2.允许盛放容器处于污秽和有害状态的; 3.忽视或者不能清除盛放容器中的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令人讨厌的物质并清洁容器的。
第2条 前述第1条中提到的盛放容器应在行政长官规定的时间放置在规定的场所。
第十三节 未经许可不得收集大粪
在依照前述第8节第1条已经使用了大粪收集与清除系统的地区:(1)除雇员、承包商或者行政长官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不得收集或者清除大粪; (2)任何人不得直接拒绝或者通过承包商、代理人拒绝行政长官提供的收集和清除大粪的服务。
第十四节 禁止直接将大粪作为肥料使用
第1条 任何土地不得直接使用大粪或者人体排泄物施肥。
第2条 如果在任何地方发现了收集有大粪、人体排泄物的任何种类的地方、容器,其用途是为了施肥目的,平时用来泡制大粪、人体排泄物,则将视为土坑、盛放容器所在的土地或者与该土地相邻的、相连的土地已经使用大粪、人体排泄物施肥的确凿证据。
第3条 用大粪或者人体排泄物施肥的土地的所有人和占用人都构成犯罪。
第4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该土地的所有人、占用人清除大粪、盛放容器,或者填充土坑。
第十五节 禁止用大粪给盆中的土壤施肥
任何人不得用大粪或者人体排泄物为盆子、盒子、箱子或者其他容器中容纳的泥土、土壤或其他物质施肥。
第十六节 禁止有害的栽培、灌溉和肥料使用方法
如果在任何时候,行政长官认为任何种类的作物栽培方法或者任何种类的肥料(包括虾尸、虾壳、厨房抛洒物和厩棚垃圾)的使用、保存、制作和处理方法,或者任何房屋、地区的土地灌溉方法是有害的,则行政长官可以禁止使用这种栽培方法及肥料的使用、保存、制作和处理方法,可以规定他认为防止危害的必须条件,对前述事项进行管理。
第十七节 所有收集的垃圾都是政府的财产
第1条 由政府的雇员、承包商或者代理人从街道、建筑物或者任何房屋、场所收集到的或者由任何人送往公共处置设施的所有垃圾、废弃物、每种污染物及任何物质或物品,都是政府的财产。政府可以出售或者处置它认为适当的垃圾、废弃物或污秽物。
第2条 未经政府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取走已经送往公共处置设施待处置或处理的任何垃圾、废弃物、污秽物或者任何其他物质和物品。
第十八节 禁止在任何公共场所抛洒垃圾
第1条 任何人不得:1.在公共场所堆放、滴落、放置或抛洒尘土、脏物、纸张、煤灰、尸体、垃圾、箱子、木桶、捆包及其他任何物质; 2.将任何形式的物品、物质放置上述物品、物质及其滴落的粒状物已 经进入或者可能进入公共场所的地方; 3.在公共场所晾晒任何食品或者其他任何物质; 4.放置、撒落、溅溢或抛洒血液、盐水、有毒有害液体、残汤剩汁或 者其他令人讨厌的污秽的物质,流到或者落到公共场所; 5.拍打、清洁、抖动或者搅拌煤灰、毛发、羽毛、石灰、沙子、废纸 或者其他物质,使风载带到公共场所; 6.在公共场所抛撒或遗留瓶、罐、食品容器、食品包装袋、玻璃、食 品粒子或其他任何物品; 7.在任何街道上或者公共场所吐痰、擤鼻涕。
第2条 任何人不得在水渠、排水沟、湖泊、水库、河流、溪流、河 道、岸边或者近海海域滴落、堆积、抛撒垃圾及其他物质。
第3条 违反前述第1条或者第2条的构成犯罪。
第十九节 对生命健康构成危害的建筑工程
在建筑物的安装、改建、建造或者拆除期间,或者任何时间,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扬尘、落下物件、任何材料、物体或者物质,对于公共场所中的人构成生命、健康或者福利危险的构成犯罪。
第二十节 禁止在公共场所倾倒垃圾
第1条 在公共场所不论是从开动着的或者停止的车辆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滴落、撒落、溅溢或者抛撒脏物、沙子、泥土、砾石、黏土、土壤、肥 料、垃圾的构成犯罪。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进行建筑工程或者土方工程的人员提供或者建造行政长官认为适于从建筑工程和土方工程所用的车辆上搬 运污物、泥土、砂于或者其他粒子的设备或者装置。
第3条 在除公共处置设施或者依照后述第23节第1条经行政长官许可建造的处置设施外的公共场所处置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和其他物品的车 辆,可由警察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扣留,送往并扣押在警察局或者政府仓库,或者行政长官批准的其他场所。
第4条 法庭在宣判某人犯有前述第1条罪时,将根据检察官的书面请求责令没收犯罪所用车辆,尽管还没有宣判任何人犯罪。
第5条 在对前述第1条规定之罪向法庭进行起诉后,法庭可以对前述第4条规定应予没收的车辆作出没收或是发还的决定。
第6条 如果没有对前述第1条规定之罪提出起诉,依照该条扣留的车辆在自扣留之日起期满3个月之后将被没收,除非在该日期之前有人提出了认领请求,声明自己是该车的车主的人可以亲自或者通过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向行政长官送交认领车辆的书面通知。
第7条 行政长官在收到前述第6条的通知后,可以指示发还车辆或者通过报告将该事项提交司法行政长官。
第8条 地方长官在收到前述第7条的报告后,或者应检察官的请求,将进行调查,然后对该事项作出决定;在证明车辆是犯前述第1条罪所用的车辆后,责令没收该车辆,如果缺乏证据,则责令发还该车辆。
第9条 对于实施前述第3条授予的权力而扣留的车辆,在任何法庭的任何诉讼过程中,除了接受返还车辆的命令外,任何人无权享受诉讼费用,或者任何赔偿金,或者救济金;除非车辆的扣留没有合理的、正当的理由。
第10条 出于前述第1条的目的: 1.对于从车辆上滴落、洒落、溅溢、抛洒物质、物品的情形,驾驶员、主管或控制车辆的人员将被视为犯罪;除非犯罪人员不是驾驶员、主管或控制车辆的人员,且犯罪人的身份能够得到确认。 2.对于机动车辆被指控或者怀疑犯罪的情形: (1)机动车的车主必须提供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要求提供的关于在被指控的犯罪时间的驾车人的身份和住址,以及他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如果在要求提供信息之日起的14日之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则构成犯罪,除非他向法庭证明他不知道或者经过合理的努力无法查明所要求的信息。 (2)曾经或者正在主管或者控制该机动车的其他任何人员,如果受到同样的要求,必须提供以其权力可以提供的,有助于确认驾车人身份的信息,如果在要求提供信息之日起的14日之内没有这样做,则构成犯罪。
第二十一节 出庭通知
第1条 犯有前述第18节、第19节或者第20节规定罪的,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未经授权可以逮捕,并送交地方长官法庭,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2000 美元的罚金。
第2条 虽然前述第1条或者其他书面法律目前正在实施,但是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在依照本节实施逮捕后确认了被逮捕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可以不将该人送交法庭或者警察,而是向他送达后述第115节规定的通知,要求他在通知规定日期和时间出庭。
第3条 为了确认被逮捕人的身份,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要求被逮捕人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据。
第4条 警察、公共卫生官员和公共官员必须准备前述第2节述及的通知的副本,如有必要,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出示。
第5条 被指控人员依照该通知出庭后,法庭将对指控犯罪进行审理,将其视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往法庭的。
第6条 收到前述第2条规定通知的人,如果不能根据通知要求出庭,法庭将因此发出对该人的逮捕令。
第7条 在将依照前述第6条发出的逮捕令逮捕的人员送往法庭后,法庭将视其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往法庭而进行审理;在审理结束后法庭要求他说明为什么不能遵照送达的通知出庭接受处罚的理由;如果他说不出理由,法庭可责令其交付法庭认为适当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 2个月的监禁。
第8条 在将前述第1条规定人员定罪后,行政长官可以按照后述第95 节规定的方式向该人收取行政长官在清洁公共场所时发生的费用;但后述情形例外:如果犯罪是某人员在受雇用期间发生的,则行政长官可以按照后述第95节规定的方式向该人员的雇主收取费用。
第9条 违反依照本法制定的公共清洁管理条例的人员适用本节。
第二十二节 公共处置设施的提供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提供、获得、建造和维护他认为必须的用以堆放、处置和处理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置设施(本法称公共处置设施)。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不指定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送往公共处置设施的任何垃圾或废弃物,或者可以接收他认为必要条件下的必要种类的垃圾或废弃物。
第二十三节 未经许可不得建造处置设施
第1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任何处置设施。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任何处置设施。
第3条 使用、运行或者经营处置设施的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长官要求的方式使用、运行或者经营该设施。
第4条 在对违反前述第1条的行为进行诉讼时,如果表明有任何房屋正在被用作处置设施,则在证实其相反之前,可以认为该房屋的占用人已经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节 禁止在未许可的场所处置废弃物
第1条 任何人不得或者指使别人、允许别人在除公共处置设施或依照前述第23节第1条经行政长官许可建造的处置设施以外的任何场所处置任何垃圾或工业废弃物。
第2条 出于本法的目的,如果一个人燃烧、出售、捐赠、弃用、倾倒、焚烧、堆放、加工、回收、抛弃或者处理工业废弃物,就可以说他在处置工业废弃物;“处置”一词由此解释。
第二十五节 废弃物的适当贮存
产生工业废弃物的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必须在处置前以适当有效的方式保存和贮存废弃物,以使得不产生公害或者不引起对人员、动物的任何危险、危害或者损害,或者可能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节 定期清除房屋中的废弃物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定期将房屋中的工业废弃物清除至处置设施。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通知,要求收到前述第1条通知的工作场所所有人提供房屋中的工业废弃物已经按照通知要求在处置设施得以处置的证据。
第二十七节 提供关于工业废弃物的信息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随时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提供有关工作场所产生的工业废弃物的数据、类型和性质的信息以及通知规定的其他细节。
第二十八节 必须处理和回收送往公共处置设施的废物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占用人在将工业废弃物送往公共处置设施处置以前,出资回收或者处理这些房屋中发现的或者产生的这些工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节 未经许可有毒废弃物不得送往公共处置设施
第1条 未经许可任何有毒工业废弃物或者这些废弃物处理后的余物不得送往公共处置设施或者处置。
第2条 请求前述第1条书面许可的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说明有关有毒工业废弃物及其处理后余物的性质和成分的细节。
第三十节 有毒废弃物的过量生产
在行政长官认为工作场所中产生的有毒工业废弃物毒性过量或者可能过量的情形下,则可通过通知要求工作场所的占用人:(1)改变工作场所中所用的操作方法或者加工方法; (2)改变、安装、修理或者更换工作场所中所用的装置、设备或者厂房; (3)用其他材料或者物质取代工作场所中所用的材料或者物质; (4)采取必要的步骤,减少废弃物的量或者毒性。
第三十一节 从事垃圾收集业务人员的许可证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向从事垃圾或者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引进业务的任何人员发放许可证。
第2条 收集或者运输垃圾或者工业废弃物的任何人员必须保证垃圾或者工业废弃物,或其产生的液体不得滴落、抛洒或者溅溢在任何公共场所。
第四部分 食品设施、市场和商贩
第三十二节 食品设施的许可
第1条 未事先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食品设施用于本法附表1规定的目的。
第2条 依照前述第1条定罪后,行政长官可以通过给犯罪人的书面命令,要求发生犯罪的场所、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自行政长官命令中规定的日期起不再作为食品设施运行或者使用。如果该人不执行命令,则行政长官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或者措施保证这—命令的实施,且应向该人收取行政长官处理这—事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节 货摊商贩的经营许可未事先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能贩卖、销售或者陈列销售任何食品、任何种类的货物,或者在街道上或者其中任何部分,或者在任何房屋、公共场所设立用于贩卖、销售、陈列销售食品、货物的货摊、柜台、展示板、车辆或者盛放容器。
第三十四节 游动商贩许可证
第1条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充当游动商贩。
第2条 行政长官依照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以允许持有许可证的游动商贩在适当的期限内随时批准的场点上占用固定的位置。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禁止游动商贩在他认为适当的场所从事游商。
第三十五节 行政长官可以发布临时许可证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发起、组织或者举行临时交易会、舞台演出或者其他此类活动。
第三十六节 私人市场许可证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建筑物、地点、场所作为私人市场。
第三十七节 有传染病的人不得经商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依照本法领取了许可证的任何人员(本法称持证人)或者持证人的助手、雇员,或者本法规定执照的申请人接受医学检查;如果持证人或者其助手、雇员和申请人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或者怀疑是传染病的携带者,则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他接受治疗。行政长官可以要求在他认为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任何持证人或者助手、雇员接受对传染病的免疫接种。
第3条 每一持证人必须保证他的助手、雇员对于行政长官所要求的传染病有免疫力。
第4条 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吊销依照本法发放的许可证: 1.持证人患有传染病; 2.持证人故意雇用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人员; 3.持证人、助手或者雇员拒绝执行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1条、第2条提出的要求; 4.持证人不执行前述第3条规定。
第三十八节 未许可的建筑物
第1条 任何持证人、摊位所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在食品设施内外扩建摊位、货棚或者其他场所,或者在任何过道上或者过道中的任何地方构筑障碍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前述第1条的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障碍物。
第三十九节 市场与货摊的卫生清洁
第1条 私人市场的每一位持证人都必须保持市场的清洁与卫生。
第2条 货摊的每一位持证人都必须保持其摊位及其附近的清洁与卫生。
第3条 在行政长官认为私有市场的持证人、摊位所有人没有执行前述第1条、第2条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要求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措施,以满足执行这些条款的目的。
第四十节 不适宜人体消费的食品
第1条 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占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不利于健康的、不宜于人体消费的任何食品。
第2条 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1.进入和检查任何用于或者他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用于下述目的的场所: (1)销售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包括批发或者零售; (2)制作或者贮存企图用于销售的食品。 2.查找装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中的车辆、篮筐、食品袋、食品包或者盛装容器,检查其中的食品。
第3条 如果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认为这些食品是不利于健康的,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则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扣留这些食品。
第4条 被扣留的食品可以保留或者贮存在食品被扣留的场所或房屋内,或者根据行政长官或公共卫生官员的指示搬到其他地方;如果食品可能变坏,或者有害于健康,则可销毁。
第5条 地方长官法庭将接受行政长官签发的证书,作为被扣留物品在扣留时是不利于健康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证据。
第6条 请求认领依照本节扣留物品的人员可在物品扣留后24小时内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可以听取申请并作出决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认定或者否决对物品的扣留,或者命令将扣留物品退还所有人,向所有人补偿法庭认为可以赔偿由于物品扣留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贬值数量的物品。
第7条 如果在扣留后48小时内没有提出申诉或者已经认定扣留,则被扣留的所有物品都将成为政府的财产,或者销毁,或者处置,防止这些物品用于人体消费。
第8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行使本节规定的权力,或者损坏依照本节第4条保留租贮存在任何场所或者地方的食品。
第四十一节 车辆、设备的清洁
第1条 使用车辆运送食品的人员必须保证车辆与食品可能接触的表面部分干净、整洁和状态良好,以防止食品污染的危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使用车辆运送食品的人员在车辆上使用或者安装他认为适于保证所载食品不被污染的装置与设备。
第四十二节 出庭通知
第1条 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未经授权可以逮捕,并送交地方长官法庭,处不超过 1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4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可以并罚。
第2条 尽管前述第1条或者其他书面法律目前正在实施,但是警察、 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在依照本节第1条实施逮捕后,确认了被逮捕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可以不将该人送交法庭或者警察,而是向他送达后述第115节规定的通知,要求他在通知中规定日期和时间出庭。
第3条 为了确认被逮捕人的身份,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要求被逮捕人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
第4条 警察、公共卫生官员和公共官员必须准备前述第2节述及的通知的副本,如有必要,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出示。
第5条 被指控人员依照该通知出庭后,法庭将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理,视为已依照了前述第1条。
第6条 收到前述第2条规定通知的人,如果不能按照通知要求出庭,法庭将因此发出对该人的逮捕令。
第7条 在将依照前述第6条发出的逮捕令逮捕的人员送往法庭后,法庭将视其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交法庭而进行审理;在审理结束后,法庭要求他说明为什么不能遵照送达的通知出庭接受处罚的理由,如果说不出理由,法庭可责令其交付法庭认为适当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2个月的监禁。
第8条 属于或者认为属于正在犯有或者认为已经犯有本部分规定罪的人员的,或者由这些人员占有的所有货摊、相关用具与器械以及企图或者陈 列销售的食品、货物,可由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没收,送往行政长官批准的警察局或者场所予以扣留,以执行法庭的指示。
第9条 如果随同依照前述第8条没收的食品、物品、用具、器械一道发现了现金,则可视为依法没收。
第10条 如果依照前述第9条没收的现金在没收后48小时内,所有人提出认领,则可返还所有人,不论他是否是依照本法领取许可证的。
第11条 依照前述第8条没收或者运走的可能变质的任何烹饪过的、未烹饪过的或者易腐烂的食品、物品,可以立即处置。
第12条 在没收后的第48小时内,如果物品的所有人作为被许可或者有权在物品、货物没收的地方供应、销售物品或者货物的人员,则除前述烹 饪过的、未烹饪过的或者易腐烂的食品已作处置外,被没收扣留的弃用物品 或者货物可以返还给所有人。
第13条 除了已经返还给所有人的物品、货物或者现金外,每一次扣留都必须向地方长官法庭报告。
第14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给违反前述第1条规定的人判刑后,或者收到关于与食品或者货物的销售明显相关的任何弃用物品的报告后,可命令将依照前述第8条扣留的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按照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第15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收到关于与食品、货物的销售不是明显相关的任何弃用物品的报告后,可命令将依照前述第8条扣留的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按照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第16条 如果地方长官法庭指示拍卖任何物品,则拍卖所得或其中法庭认为适当的部分应交统一基金,如果有余额的话应交付所有人。
第17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给违反前述第1条规定的人判刑后,如果犯罪人能使法庭确信他是依照前述第9条扣留的现金的所有人,则法庭可命令将现金返还给他。
第18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将违反前述第1条规定的人判刑后,该人不能使法庭确信他是依照前述第9条扣留的现金的所有人,或者在收到关于放弃现金的报告后,可命令将这些现金没收,交人统一基金。
第19条 对违反依照本法制定的关于控制本法规定事项的任何管理条例的人员,适用本节。
第五部分 公 害
第四十三节 公害的减缓
行政长官可以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步骤清除或者减缓所有具有公共性质的危害;如果他认为事实证明是正当的话,可依法起诉犯有公害罪的人。
第四十四节 应予快速处理的公害
出于本法的目的,下述情形是依照本法应予快速处理的公害: (1)妨害、损害或者危害健康的任何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 (2)处于污秽状态的,或者妨害、损害或危害健康的任何池塘、排水 沟、水渠、土掩厕所、化粪池、下水道、排水管或者公共厕所; (3)畜类、禽类的圈养场所、方式、存栏数及屠体的保存场所、方式和 数量,构成了对健康的妨害、损害和危害; (4)妨害、损害或者危害健康的尘土、臭气、积存物或者堆放物; (5)任何房屋中烟气、蒸气、煤气、热气、辐射的散发构成了对健康的 妨害、损害和危害; (6)用于或者可能用于人体消费的,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水井、水塘或 者其他水源; (7)损害健康或者有害于邻居的任何能够蓄水的水槽、容器或者物品, 或者水井、水池、水渠、地沟和沼泽地; (8)未保持在清洁状态的、散发着下水道、排水沟、私人厕所、集体厕 所或者土掩厕所臭味的任何厂房或者工作场所; (9)排放烟尘或者其他未耗尽可燃物质的,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妨害、损 害或者危害健康的火炉、烟囱或其他场所; (10)损害健康或有害于邻居的,或者用于任何用途的或用于砖场、采 砂场或其他采掘行业; (11)在任何房屋中使用的妨害或者危害公共健康与安全的器械、方法 或者工艺; (12)产生的噪声或者振动足以构成公害的任何场所; (13)本法宣布的构成公害的应予快速处理的其他物质。
第四十五节 公害命令
第1条 在收到关于依照本法应予即速处理的公害存在的信息后,行政长官如果确信公害的存在,则可向由于行为、失职或者默许而使公害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人员发出公害命令;如果找不到这种人员;则可向产生公害的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发出公害命令。
第2条 公害命令可以: 1.要求实施或者完成减轻公害所必需的工程或者事情; 2.要求实施或者完成防止公害(虽未减轻)再产生所必须的工程和事情; 3.要求无限期中止任何工作或者直至已经采取命令中规定的用以减轻或者防止公害再产生的措施为止; 4.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
第3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公害命令是适当的,则公害命令可以规定实施前述第2条规定的工程。
第4条 在找不到引起公害产生的人员或者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的行为、失职或者默许都没有引起公害的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负责减轻公害,可以做防止公害再发生所必需的事情。
第5条 对于公害命令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的情形,行政长官在确认该住宅已经改造得适于人类居住后可以撤销公害命令。
第6条 在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的公害命令尚未取消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如果认为: 1.该住宅尚未改造得适于人类居住; 2.尚未付出应有的努力采取适于人类居住的必要措施; 3.该住宅的存在构成对公众或者周围住宅占用人健康的危害或者损害。 则可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在听取申诉后可以向该住宅所有人立即作出命令,责令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和日期拆除该住宅。
第7条 命令中还可以包括销毁住宅材料或者部分材料的指示。
第8条 在公害命令禁止住宅目前用于人类居住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向住宅的每一个占用人送达命令通知;在命令规定的送达命令通知后不少于7日的期限内,占用人必须执行该命令,并与其家人停止居住该住宅,不执行命令的构成犯罪;法庭应行政长官的请求立即作出命令,强制搬出,该命令可由警察实施。
第四十六节 拆除命令的实施
第1条 在依照前述第45节第6条对某一住宅作出拆除命令的情形下,住宅的所有人必须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该住宅,并根据拆除命令的指示和限定的范围销毁住宅的材料。
第2条 如果住宅的所有人不能执行前述第1条,则行政长官或者经他书面授权的人员可着手拆除该建筑;如果必要的话,销毁材料,并向所有人收取工程费用。
第3条 后述第98节可依照本节规定向所有人收取费用。
第六部分 噪声控制
第四十七节 建筑工地噪声的控制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下述种类的工程正在或者将在某房屋中进行,则可通过书面通知向可能进行或者将要进行该工程的人员或者行政长官认为负责、控制该工程实施的其他人员提出对施工方式的要求: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的安装、建造、改造、修理或者维护; 2.在道路或者相邻土地的地下进行的与工程的建造、检查、维护和清除相关的破碎、开拓和钻孔; 3.拆除工程或挖掘工程; 4.其他建筑工程。
第2条 通知可以对下述事项作出特别规定: 1.使用的或者不使用的设备和机器; 2.工程可以进行的时间; 3.从相关房屋或者其中限定部分发出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发出的噪声限度或者振动限度。
第四十八节 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噪声控制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工作场所或者房屋占用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们在许可或者允许在下述情形下使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噪声排放在任何规定的测量点上超过规定限度: 1.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进行活动; 2.或者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使用或者运行设备。
第2条 在行政长官确信工作场所或者厂房正在或者可能发出噪声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规定的时间内,用规定的方式进行下述事项: 1.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安装、运行噪声控制设备; 2.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修理、改造或者更换噪声设备; 3.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安装噪声隔板; 4.安装规定类型的设备,如果行政长官确信使用该设备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噪声从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发出的话; 5.修理或者调节规定设备或机器,如果行政长官确信进行调节或者修理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噪声从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发出的话。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中的指示操作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中的噪声控制设备。
第4条 本节所指“设备”是指任何厂房、设备、装置、器具、机器或者机械。
第四十九节 考虑某些条款的通知
在执行前述第47节、第48节的规定时,行政长官必须: (1)考虑依照本法发布的任何实践规范的相关规定; (2)在规定任何特定的方法、设备或者机器之前,考虑为了通知接受人的利益规定实际上对于减少噪声或者振动有效的更能被他接受的其他方法、设备或者机器的愿望; (3)考虑需要保护工作场所或者厂房所在地方的任何人员不受噪声或者振动的影响。
第七部分 对不卫生的房屋、公共厕所和建筑物的一般卫生要求
第五十节 有害状态下的房屋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可居住的或者不可居住的房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处于不洁净的、污秽的、弃置的、不整洁的或者不卫生的状态下,则可通过书面命令指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出资采取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措施: (1) 将房屋中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或者邻近的所有发臭的或者有害健康的植物、垃圾或者其他物质运送到命令中规定的地方,或者在规定的地方予以处置; (2) 清洁房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内部或者外部,如果必要,予以消毒。
第五十一节 消灭老鼠、马蜂和蜜蜂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 1.任何房屋中寄生着老鼠、鼠虫或者其他寄生虫的; 2.在任何房屋中存在着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叮人的昆虫,行政长官认为存在着房屋内的人或者房屋附近的人被叮螫的可能性、风险和危险,或者有人已经被叮螯的;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出资采取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措施,消灭老鼠、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昆虫、寄生虫,清除它们的繁殖场所,防止重新出现。
第2条 如果在任何空房中存在着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叮人的昆虫,经过合理的努力找不到房子的所有人,且行政长官认为房屋附近的人员有受到叮螫的紧迫危险,或者已经有人被叮螫,则行政长官可以进入房屋,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消灭这些昆虫,清除它们的繁殖场所,防止重新出现,因此发生的费用须由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节 不卫生住宅的关闭与拆除
第1条 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认为,对于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或者附设到用作住宅的建筑物的任何物件,如果将其中的隔板、隔 室、阁楼、走廊、单坡屋顶、室外小房或者构造物和安装物进行全部或者部分清除、改造或者拆除,或者不进行他规定的改造或者结构上的变动,就不适宜于人类居住,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实施下述事项: 1.清除、改造或者拆除全部或者部分隔板、其他安装物或者障碍物。 2.进行必要的结构改动或者改造,使得房屋适合于人类居住,防止疾病的发生。
第2条 开始结构改动的通知必须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要规定结构改动完成的时间。
第3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明确许可,不得更换前述第1条规定拆除的任何隔板、安装物或者障碍物;行政长官或者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以进入房屋,拆除隔板、安装物或者障碍物。
第4条 行政长官还可以通过张贴在建筑物上显著位置的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停止在建筑物内居住,并在通知张贴后的48小时内搬走所有的物品、家具和财产。
第5条 所有人和占用人必须执行通知要求。
第6条 在前述第4条规定的通知张贴后的48小时期满后,行政长官或者经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以从建筑物中搬出所有物品、家具和财产。
第五十三节 住房内不得过分拥挤
任何人不得允许住房拥挤到行政长官认为足以损害或者危害房内居民的健康的程度。
第五十四节 公共厕所
行政长官可以在适当的方便的地势上设置和维护供公众使用的厕所,并收取使用费,或者许可收取由他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限的费用。
第五十五节 使用条件不充分的厕所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 1.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没有充分使用条件的厕所; 2.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所设置的厕所妨害健康,或者构成了公害,如果不重新建造则不能达到满意的使用条件; 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给建筑物所有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建筑物中或者其中的部分设置使用者须用的厕所。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重新安排厕所位置。
第五十六节 维 修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设置的或者相关的厕所有使用缺陷,或者构成公害,但无须重新建造亦可以达到满意的状态,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实施必要的工程,采取必要的步骤,净化厕所环境卫生。
第五十七节 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的厕所
第1条 用作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的任何房屋必须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位置上设有足够的厕所,要考虑到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中的雇员人数或者参加人员数;如果有两性人员被雇用或者参与工作,对于两性人员应有足够的分隔的厕所,除非行政长官认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设置分隔的厕所。
第2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在任何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不符合前述第1条的规定,则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对现有厕所进行改造,增设必要的厕所。
第五十八节 厕所的管理
第1条 设有马桶和小便器的每一个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必须保持冲水装置,并提供有足够的冲刷用水。
第2条 如果厕所是由两个或者更多的家庭或者公众成员或者雇员共用的,则所有人、占用人、主要租房人,或者建筑物的负责人必须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不能妨害视觉或者嗅觉。
第五十九节 盥洗设施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没有盥洗室,或者足够的盥洗设施,则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的所有人提供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盥洗室或者行政长官认为充分的盥洗设施。
第六十节 私人管道的铺设和维护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土地的或者相邻土地的所有人出资: 1.根据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规范,铺设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或者必要数量的排水管道; 2.维护和保持依照前款铺设的和该地上现有的排水管道的清洁和卫生。
第2条 为了保证流水畅通,行政长官在向土地所有人发出通知后,可以负责铺设一根或者几根穿越、跨越或者位于土地下方的管道,尽可能减少损失,对引起的损失作充分的补偿;如果对于补偿的份额出现分歧,须按后述第95节规定的方法处理。
第六十一节 所有人出资保持排水管道的整洁
第1条 由土地所有人和排水管道或者附属装置所属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出资,对所有的排水管道或者附属装置进行改造、维修,保持其整洁。
第2条 行政长官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按照他的要求,对任何排水管道或者附属物进行改造、维修或者保持其整洁。
第3条 如果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任何公共官员确信出现了应急情况,或者必须立即对任何排水管道或者附属物进行改造、维修或者保持整洁状态,则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带领必要的助手和工作人员进入任何土地或者建筑物,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为满足前述目的所必要的改造、维修、工程、行动及其他事项。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可在完工时向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收取;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可依照后述第95节确定。后述第97节适用于判决的数额。
第4条 铺设、重新铺设或者不中止铺设行政长官已经命令拆除、停止或者不得铺设的任何排水管道和附属设备的,构成犯罪。
第六十二节 限制水井的建造
第1条 除农业土地、园艺土地的所有人、占用人以外,任何人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不得开拓、挖掘或者建造水井,或者擅自许可、允许开拓、挖掘或者建造任何用于饮用、生活或者其他用途的水井、水塘或者水库;出于本节的目的,任何住宅的庭院内的任何水井都被认为是可能用于饮用或者生活目的。
第2条 如果任何农业土地、园艺土地的所有人、占用人开拓、挖掘或者建造水井,或者许可、允许开拓、挖掘或者建造任何水井、水塘或者水库,则须在1个月之内将水井、水槽或者水库的开拓、挖掘或者建造报告送交行政长官。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向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发出通知,要求关闭任何可能用于饮用或者生活用途的水井、水塘或者水库;可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内实施出于该目的的工作;所有人、占用人必须执行通知的要求。
第六十三节 公众可以出入的建筑物必须保持清洁
第1条 公众可以出入的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租用人必须: 1.定期清洁该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并保持清洁和良好的维修状态; 2.保持该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不构成对雇员、公众及其他用户的生命和健康的危险。
第2条 如果这些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租用人不能遵守前述第1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步骤。
第3条 对于有空调的建筑物或者其中的部分,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 1.规定它们的温度和湿度; 2.要求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租用人: (1)安装记录建筑物内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温度和湿度水平的自动装置; (2)保存建筑物内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温度和湿度水平的记录和图表,以便行政长官检查。
第六十四节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雇主提供食堂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雇员的工作的条件和环境许可,则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向雇员提供适当的和充分的设施,作为食堂、休息室、小卖部、更衣室或者食品室;如果行政长官认为现有的设施不充分,则可改进这些设施。
第八部分 有害行业
第六十五节 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有害行业
事先未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不得建立或者使用附表2规定用途的任何房屋。
第六十六节 进入和搜查从事有害行业的房屋的权力
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进人、检查和搜查用于或者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用于附表2规定用途的房屋。
第六十七节 禁止在特定场所从事有害行业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禁止将任何特定的场所或者区域用于附表2规定的任何目的。
第2条 对于在本节规定禁止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区域内的财产有利益的所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政府不给予赔偿。
第六十八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能遵守本部分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九部分 游泳池
第六十九节 游泳池的许可
未向行政长官事先领取许可证,不得建立、管理、运行或者经营游泳池。
第七十节 游泳池的关闭
第1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游泳池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负责人关闭游泳池。 1.他不能遵守本部分的规定或者与游泳池相关的管理条例; 2.发生了危及游泳池使用人员健康的传染病。
第2条 在收到行政长官的前款通知后,游泳池的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在通知规定的限期内关闭游泳池。
第3条 游泳池的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在改正通知中规定的事项后,或者在传染病断绝后,行政长官必须通过命令批准游泳池的所有人或者负责人重新开业。
第七十一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遵守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次犯罪或者继发犯罪的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七十二节 对政府游泳池的适用本部分除第69节和第71节外,适用于政府所有的游泳池。
第十部分 殡仪馆、公墓及火葬场
第七十三节 殡仪馆、公墓及火葬场的许可
事先未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不得建造任何房屋或者使用、管理、运行或经营任何房屋为殡仪馆、公墓、火葬场。
第七十四节 死于传染病人员的尸体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殡仪馆的许可证持证人,不得接收死于附表3 中规定的传染病的任何人员的尸体;行政长官可以批准许可接受此类尸体,但须满足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第七十五节 尸体保留不得超过48小时
第1条 尸体在任何房屋(包括殡仪馆)内保留不得超过死后48小时, 除非将尸体放入密封的棺材内,或者涂有防腐涂料。
第2条 只要尸体放人了密封的棺材内,或者涂有防腐涂料,可在房屋 (包括殡仪馆)内保留不超过死后7天的期限;如果要保留尸体超过7天,则须获得行政长官书面许可。
第七十六节 腐烂的尸体
殡仪馆不得接收处于早期腐烂阶段的尸体,除非将其装入了密封的棺材内。
第七十七节 政府可以提供公墓和火葬场
政府可以提供适当的场所用作公墓和火葬场,并对这些场所的维护作出适当的规定。
第七十八节 可以用作埋葬地的场所
第1条 除政府规定的或者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73节许可的公墓和火葬场外,任何场所不得作为任何尸体的埋葬地或者坟墓。
第2条 尽管前述第1条已在执行,但部长可以许可在任何适当的地方埋葬他认为对于新加坡作出突出贡献的人的尸体。
第七十九节 不合法埋葬
第1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任何尸体埋葬或者火葬,或者指使、促成、容许埋葬,或者火葬于本法规定许可埋葬、火葬的地方以外的任何地方。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犯有本节规定罪的人员在14 天内: 1.将因其不法埋葬而使他被判罪的尸体从已经埋葬地方迁移至合法的埋葬地。 2.清除建造在不法埋葬地的构筑物。
第3条 如果在14天内,被判罪人向行政长官呈交了依照前述第73节颁发的许可证,则可撤销该通知。
第4条 拒绝或者不执行该通知的构成犯罪,行政长官可以授权任何人实施该通知,由拒绝或者不执行该通知的人出资租用或者雇用适当的人员,也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收取法庭规定的罚款。
第八十节 关闭墓地的权力
第1条 如果在任何时候行政长官认为: 1.在任何墓地或者埋葬场地应当完全停止埋葬; 2.在任何火葬场或者用于火葬尸体的任何场所应当完全停止火葬; 3.任何墓地、埋葬地、火葬场,或者任何用于火葬尸体的场所,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的使用违反了关于墓地与火葬场许可证的条件; 则行政长官可以命令关闭这些墓地、火葬场或者其中任何部分,吊销许可证;从此,如果这些墓地、火葬场或者其中任何部分作为埋葬或者火葬尸体的场所将都是非法的。
第2条 这种关闭和吊销只能在部长确认之后才能生效。
第八十一节 未经许可的构筑物
第1条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墓地、火葬场建造、设置任何未经许可的构筑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在任何墓地、火葬场建造、设置未许可构筑物的人员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构筑物;如在限期内不能拆除或者清除,则行政长官可以组织清除或者拆除。
第八十二节 掘 墓
第1条 除依照下述各项外任何尸体不得挖掘: 1.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79节发布的通知; 2.地方长官、王室、警察局长为了法庭调查发出的命令; 3.行政长官为了法庭调查发布的书面许可。
第2条 违反本节规定,挖掘或指使别人挖掘,或者作为任何埋葬地的所有人、代理人和负责人许可挖掘任何尸体的,构成犯罪。
第八十三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能执行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次或者继发犯罪的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十一部分 水源纯度的控制
第八十四节 用于人体消费的水
任何人不得销售或者供销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污染的或者不利于健康的水。
第八十五节 污染的或者不利于健康的水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人或者任何部门销售的或者供销的水不符合依照本法制定的任何管理条例,则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销售、供销污染的或者不健康水的任何人员和部门停止向任何地区和房屋供水。
第八十六节 管理条例
部长可以制定管理条例,制定关于任何地区和房屋中供水的安全性、纯净度或水质的标准。
第十二部分 其他条款
第八十七节 出于本法目的进入任何房屋的权力
第1条 行政长官、公共卫生官员、公共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出于本法或者依照本法制定的管理条例(为叙述方便,本部分称相关条例,译者注)的目的,可以在早8时至晚8时之间进入任何房屋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搜查,或者进行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许可的任何工作,不得因为进人这些房屋或者在这些房屋中从事任何工作而受到法律诉讼或者干扰。
第2条 除征得房屋占用人同意外,任何人未提前3小时通知房屋的占用人,不得凭借前述第1条授予的权力进入任何房屋。
第3条 虽然前述第1条已经作出规定,但是如果在该条规定时间外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搜查,或者进行任何工作是必要的、有利的,则行政长官、公共卫生官员、公共官员或者被授权人员可在进入前至少6小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发出通知。
第八十八节 保护个人的权利
第1条 部长或者行政长官所做的任何事情、所签署的任何合同,以及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在实施本法过程中,或者执行部长、大臣、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的指示时所雇用的其他任何人员所做的任何事情中,如果是为了实施本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并在真实无欺的条件下进行的,则不得使他 们或者他们中的任何人承受任何义务、要求或者请求。
第2条 在执行前述第1条时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十九节 对妨碍实施职能的惩罚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妨碍、阻碍或者干扰行政长官、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其他人员行使和实施他的职责,或者依照本法授权、雇用或者要求他从事的任何事情,或者清除出于本法目的所画或者设置的任何标记、线条、符号,或者执行其他指示。
第九十节 应急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采取行动
在应急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指示立即实施行政长官认为对于公众健康或者公众安全是必要的依法授权的任何工作或者行动。
第九十一节 政府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1条 如果任何人由于他已经实施本法规定的处罚的任何行为(包括疏忽或者失职),而造成了对政府财产的损失,则应当对这些损失进行赔偿,并交付罚金。
第2条 对于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如果有争议,可由对造成损失的人作出判决的法庭作出决定。
第3条 损失的数额可以作为法庭判处的罚金予以回收。
第九十二节 传票、通知等的送达
第1条 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要求或者授权送达任何人的传票、通知、命令或者文件可以下述方式送达: 1.交付给该人,或者在最新知道的他的住所交付给他的家庭中的成年 成员或者雇员; 2.将写有他的姓名和住址的信封留在他常在的或者最新知道的住所或 者业务所。 第2条 当任何传票、通知、命令或者文件要送达任何股份公司或者法人团体时,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1.在该公司或者团体注册的办公室或者负责人办公室交付给该公司或者团体的秘书; 2.用写有姓名和住址的挂号邮件寄发至该公司或者团体的注册的办公室或者负责人办公室。
第九十三节 对通知、命令和决定向部长提起申诉
第1条 对行政长官的通知、命令和决定不服的人,可在通知、命令和决定送达起的7日内向部长提出申诉,部长可以延缓通知、命令和决定的执行。
第2条 部长可以认定、改变或者废止该通知或者命令,或者指示继续进行、改变或者放弃该事情,或者制定行政长官有资格制定的命令。部长的命令是最终的命令。
第九十四节 对不能执行通知的处罚
第1条 当依照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所送达的任何通知或者命令要求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负责人完成某项行为、事项,而他不能执行通知 或命令中的要求时,在没有对这种行为特别规定罚金的情形下,未执行通知的人构成犯罪,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
第2条 当这种通知和命令要求完成或者实施本法、相关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项未指定时间时,必须确定执行通知和命令中要求的合理时间。
第3条 当被送达任何通知和命令的人不能执行通知和命令时,行政长官可以在不妨害前述第1条规定程序的前提下,在通知和命令规定的期限结束时实施通知或者命令中规定的事项,并按照下述第95节规定的方式向该人收取在实施该事项时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4条 不得认为本节不允许行政长官根据被送达通知和命令的人的请求,根据该人员交付实施该事项所需成本与费用的承诺,实施通知和命令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十五节 由地方长官法庭或者地区法庭确定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金
第1条 依照本法规定,在本法指示交付补偿费、损失赔偿金、酬金、成本和费用的所有情形下,如果有争议或者不能交付的话,费用金额、金额的分配及责任问题,可由地方长官法庭查清后确定,如果金额超过1万美元可由地区法庭确定。
第2条 如果应当交付的一方在报价后的14天内不交付补偿费、损失赔偿费、成本或者费用的金额,则该金额可以报告地方长官法庭,由法庭视作判决的罚金予以收取。
第九十六节 对代理人的豁免
第1条 当要求房屋所有人的接收人、代理人、收取房租的人或者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完成本法规定的任何事情时,如果代理人在该要求提出后的7 天内向行政长官送达通知,说明他没有足够的资金为他所代理的人偿付费用时,则该人没有义务完成要求房租的所有人所完成的事情。
第2条 在这种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亲自完成该事情,由此发生的费用可按后述第97节规定交付或者收取。
第九十七节 收取可由所有人偿付的成本和费用
第1条 任何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如果在付款要求后的14天内不能交付政府在实施任何工程时所发生的、依照本法可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偿付的成本或者费用的任何金额时,可报告地方长官法庭或者地区法庭,由该法庭以判决罚金形式收取。
第2条 有义务偿付前述第1条规定金额的,在该工程完成时是房屋的所有人。
第3条 当行政长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人要求任何占用人说出房屋所有人的姓名时,占用人拒绝、故意不透露或者故意谎报所有人姓名的,如不说明可使法庭相信的理由,则构成犯罪,处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
第九十八节 按分期付款收取成本和费用
第1条 当行政长官在实施任何工程的过程中,或者关于任何事项的实施,已经发生了依照本法可由占有人、所有人偿付的或者可向占有人、所有人收取的成本和费用,则可按本法规定的方式收取,或者如果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话,可向所有人、占用人获得足以支付全部成本和费用的分期付款。
第2条 如果不能按照承诺在指定的时间实现分期付款,则该金额的余款及未清偿部分应予立即支付和偿付,而且尽管自承诺日期起房屋的所有、占用发生了变化,可以按照前述第97节规定的方式收取。
第九十九节 财产移交者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权力
第1条 当一个人在出售或者转让任何财产时,行政长官在实施本法要求的任何工程时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已涉及到这些财产,依照本法是可以向房屋的所有人收取的,则该人必须继续承担与该财产有关的在移交前应予偿付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履行本法要求财产所有人在移交前必须履行的所有其 他义务。
第2条 本节不影响购买方和转让方偿付关于该财产的成本和费用的义务,或者行政长官收取任何成本和费用,或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任何义务。
第一百节 许可证
第1条 任何许可证必须根据行政长官的决定予以颁发或者更换;可以依照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限制和条件予以颁发或者更换,当违反这些限制或者条件时,或者违反本法或者相关条例中与许可证有关的条款时,许可证将予以中止、废除或者撤销。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许可证申请人向他提供有合理要求的信息和证据;并在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拒绝发放或者更换许可证。
第3条 在许可证申请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构成犯罪,发放的许可证废止无效。
第4条 依照本法规定,任何许可证的期限必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限。
第5条 对于许可证的发放和更换,必须收取部长可以规定的费用。
第6条 对于发放的许可证期限少于12个月的,行政长官可以按比例收取费用,不足1个月的可按1个月计算。
第7条 许可证持证人无权要求归还他已经交付的许可证费用。
第8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许可证。
第9条 依照本法规定,对行政长官拒绝发放或者更换许可证、吊销许可证不服的人,可以在拒绝发放、吊销发生后的14天内向部长提出上诉。
第10条 出于本节目的,“许可证”包括由行政长官依照本法或相关条例发放的或者更换的任何批准、许可、允许、权限、授权。
第一百零一节 收条和通知可由被授权的官员发放
第1条 由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授权行政长官发放的所有通知、命令、收条、授权证及其他文件可由行政长官授权的官员或者雇员发放。
第2条 在这些通知、命令或者授权证需要证明的情形下,行政长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任何官员或者雇员的签字或者签字的传真件就是充分的证明。
第一百零二节 被授权的官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要求被指控人提供姓名和住址
第1条 被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指控犯有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罪的人,应根据要求向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提供他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关于身份的其他证据。
第2条 任何房屋的占用人必须根据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的要求,提供他的姓名和其他关于身份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果他知道的话。
第3条 违反本节规定,或者故意谎报他的或者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300美元的罚金。
第一百零三节 提供行政长官需要的信息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工作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在14天内或者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他出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目的需求的任何信息。
第一百零四节 逮捕权
第1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可以逮捕他认为犯有或者有理由相信已经犯有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司予处罚的罪行的任何人员: 1.不知道该人员姓名和住址的; 2.该人员拒绝提供他的姓名和住址的; 3.已经提供了姓名和住址,但有理由怀疑其准确性的。
第2条 可以扣押依照本节被逮捕的人员,直至查清他的姓名和住址。
第3条 依照本节被逮捕的人员的扣押时间不得长于送交法庭所必须的时间,除非获得了法庭的扣押命令。
第一百零五节 起 诉
任何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可以对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犯罪进行起诉。
第一百零六节 保留依照其他法律进行起诉的权力
本法不妨碍依照其他任何书面法律对构成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犯罪进行起诉,不妨碍依照其他书面法律处以比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处罚更高的处罚,但对于同一犯罪处罚两次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七节 对罚金和处罚权力的限制
除了由于被控告的行为或者疏忽等原因,在控告时存在着对健康的损害和危险的情形外,对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所规定的犯罪,不得对任何人员处以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所规定的罚金或者处罚。
第一百零八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能遵守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未明确规定惩处的情形下,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二次犯罪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4000 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一百零九节 犯罪的调解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按照他的意愿调解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后述犯罪:向有理由怀疑犯有该罪的人员收取不超过500美元的金额后可以调解的犯罪。
第2条 收取该金额后,不再对该人的犯罪提起诉讼。
第3条 部长可以制定规则,对依照本节可以调解的犯罪和可以调解的犯罪的方法和程序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节 授权的公共官员可以实施本法规定的某些权力
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任何公共官员和任何法律委员会的任何官员,经部长批准可以行使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可由行政长官授权他行使的权力,但需接受行政长官可以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节 文件内容的不准确性
依照本法或相关条例,或者出于本法或相关条例的目的,起草、发布或者送达的任何文件中所命名的或者描述的任何人员、房屋、建筑、街道和场所的名称误用或者被不准确的叙述,如果在本文件中可以认同,则不影响本法或者相关条例对于该人或者该场所的实施;依照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提起的诉讼不得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节 地区法院和地方长官法庭的权力
虽然有与刑事程序法相反的任何事情,但地区法院或者地方长官法庭有权审理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犯罪,对任何此类犯罪作出完全的惩处和惩罚。
第一百一十三节 证 据
第1条 依照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或者出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目的起草、发布或者送达的任何文件的内容在被证实是相反的之前,可以认为是正确的;出示的任何含有任何分配的账簿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进行或者证实分配的足以构成案件的证据。
第2条 行政长官或者任何公共官员出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目的保存的所有记录、登记簿及其他文件都可以认为是公共文件;这些文件的副本或者摘录经负责保存它们的官员认证是真实的副本或者摘录并签署他的姓名或者职衔后,可以显而易见地作为这些文件或者摘录的内容的证据而予以接受。
第一百一十四节 条 例
第1条 为了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每一个目的,特别是在不损害前述目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为了关于附表4中规定的全部或者任何事项,部长可以制定条例。
第2条 部长在制定条例时,可以对假设犯有此类条例规定罪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3条 部长在制定条例时,可以规定违反、不能或者疏于报告任何情形的罪;可以规定对犯罪可予处罚的罚金;但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罚金不得超过2000美元;对于连续犯罪,在定罪后继续犯罪期间内每日罚金100美元或其中任何部分。
第4条 依照本法制定的犯罪的任何条例必须公布在公报上,公布后应尽快呈报国会。
第一百一十五节 表 格
行政长官可以设计和使用他认为出于本法和相关条例的目的适用的表格,可以要求任何人出于此类目的填写这些表格。
第一百一十六节 附 表
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增加、改更或者修正附表。
第一百一十七节 豁 免
行政长官可以永久地或者在他认为适当的期限内对任何类型的人员或者房屋免于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节 过渡性条款
第1条 依照已经废止的“环境公共卫生法”制定的、颁布的或者批准的任何任命、文件、许可、允许、决议或者方案,只要是与依照本法处理的任何事项相关的,除本法中或者其他任何书面法律中另有规定外,将继续存在,可以看做是依照本法制定、颁发或者批准的。
第2条 出于已经废止的法的目的曾经使用的,截止1987年7月1日之前实施的或者有效的任何表格在新的表格制定出之前将继续使用,并且有效。可以看做是依照本法制定的。
附表1 食品设施
1.出于销售目的从事人类消费食品的制作、加工、生产和包装的设施。
2.下述行业: (1)餐馆; (2)水果店; (3)超级市场; (4)农产品店,包括销售鱼类、甲壳动物类、肉类或者蔬菜的店铺; (5)烧烤肉食店; (6)其他类型的食品店。
3.用于贮藏人类消费食品的冷藏室。
附表2 有害行业
1.皂类及类似产品的制作。 2.砖头、陶器、石灰及水磨石的制作。 3.染色业、染料制作或者制革业。 4.藤条和羽毛的制作。 5.洗衣业。 6.肥料的生产和加工。 7.橡胶产品加工。
附表3 传染病
1.炭疽病。 2。霍乱。 3.伤寒。 4.鼠疫。 5.天花。 6.黄热病。
附表4 管理条例的主题
1.尘土、脏物、煤灰、碎屑、粪便、贸易垃圾、园地垃圾、厩棚垃圾、 贸易流出物和其他污秽物的公共清洁、维护、堆放、收集、清除和处置;以 及与使用的或者提供的盛放容器相关的事项。
2.陈列的或者企图销售的腐败肉类、鱼类、果类、蔬菜或者其他食品 或饮料的扣留和处置。
3.下述事项的控制、管理和监督: (1)市场及市场中的物品、市场附近场所的物品; (2)市场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 (3)用于接纳病人或者垂危人员的场所。
4.用于有害行业的房屋或其中物品的控制、管理和监督。
5.从事不利于健康的或者有关的行业、职业的地方的规定。
6.公害的防治与减缓。
7.鼠类、昆虫、寄生虫的抑制和消灭,房屋的防害。
8.公共街道或者公众常去场所设立的用于销售货物的货摊、货台、陈列柜的使用与管理。
9.关于不得从事商贩活动的街道、场所、地区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规定。
10.公共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立的货摊、货台、贮货容器中销售的或者陈列的,或者可由活动商贩出售的物品及物晶的类型、类别;该类物品的制作或者贮存房屋;该类物品的制作或者运输方式。
11.公墓和火葬场的检查、审管、监督、控制、管理、维护、运行和使用,坟墓和埋葬地的规模;人的遗体的处置条件的规定。
12.公共厕所的提供与维护。
13.工业废物和毒性工业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标记和处置。
14.适应本法目的的许可证和通知书的形式的规定。
15.与工作场所和建筑工地噪声水平的控制和调节相关的实践规范的规定。
16.许可证费用的规定;出于本法及相关条例的任何目的的费用的规定;本法要求规定的或者可以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第一部分
第一节标 题
本法称为公共环境卫生法。
第二节解 释
在本法中除文中另有规定外:
“建筑”包括用于人类居住或者其他目的的任何房屋、茅舍、屋棚、带顶的围墙,以及与前者相关的任何构筑物、支持物或者地基。
“行政法官”是指依照后述第3节任命的公共卫生行政长官,包括该节任命的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
“处置设施”包括垃圾处置场、堆积垃圾或者废弃物的任何场所及用于加工和处理垃圾或者废弃物的焚烧炉、厂房、机器或者装置。
“住宅”包括正在使用的、建造的、改造的、用于人类居住的建筑物或者房屋。
“平地”是指出于居住或者业务目的,或者其他任何目的,用作或者企图用作一个完整的单独的单元的任何建筑物的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水平地 层;可以是一层或者几层、全部或者部分位于地表面之下;可以是包括在 “—块土地”之中,也可以是分布在注册的“地层产权计划”中未示出的任何“细化的建筑物”之中(地层产权计划与《土地产权(地层)法》中所指的意义相同)。
“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其他有类似性质和用途的产品,及用作制备食品、饮料及类似产品的成分的物品或者物质,但不包括: (1)活的动物或者鸟类; (2)动物、鸟类或者鱼类的饲料; (3)仅仅作为药物的物品或者物质。
“食品设施”是指用于销售、制备、加工、贮藏、包装等销售目的,烹饪过的或者未烹饪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食品的任何场所或者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
“人行道”包括人行道和街道两侧的游廊。
“殡仪馆”是指接收尸体准备埋葬、火葬或者在埋葬、火葬前举行葬礼、丧葬仪式的房屋,包括以任何名称命名的用于此目的的任何房屋。
“园地垃圾”是指由园地或者农业运行产生的垃圾。
“房子”包括住宅、仓库、办公室、店铺、学校以及其他任何由人使用的建筑物。
“工业废物”是指在贸易、商务、加工、建筑等工程中产生的,或者作为这些过程的废产品的任何固体、液体或者气体废物,包括有毒工业废弃 物。
“传染病”是指: (1)《传染病法》附表1和附表2中规定的任何疾病; (2)任何可能传染的皮肤病。
“游动商贩”是指使用或者不使用车辆,走街串巷携带或者摆摊陈列出售任何食品或者货物的人员。
“厕所”包括马桶厕所、钻孔厕所、水封厕所和旱坑厕所。
“市场”是指销售家畜、肉类、鱼类、水果、蔬菜、家禽、蛋类或者其 他烹饪过的或者未烹饪过的食品的场所,包括以任何方式使用的与之有关的 房屋,或者这些房屋的附属物。
“公害”是指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对于视觉、嗅觉或者听觉的损伤、烦恼、 恼怒、危害、危险或者伤害,或者可能对于健康、财产构成损害或者危害的 任何行为、疏忽或者事情。
“占有人”是指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占用或者托管,或者管理任何房屋(但不包括寄宿者)的人员;对于由不同人员占用不同部分的任何房屋,是指占用、托管、管理、或者控制相应部分的人员。
“所有人”: (1)对于任何房屋,是指出于个人利益或者作为代理人、受托人,或者作为接受者接收房租的人,或者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接受房租的人,包括名字进入依照《财产税法》第15节生效的估价单中的人员; (2)对于正在建筑中的任何房屋,包括开发商; (3)对于建造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层细分计划所包括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公共财产,包括主管建筑物的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或者建筑行政长官依照《土地产权(地层)法》任命的经理人,以及依照该法为管理公司任命的清算人。
“公众常去的地方”是指后述建筑物,或者有界的、封闭的场所:用作或者建造后、改造后平常或者有时用作教堂、清真寺、寺庙,或者举行公共礼拜、宗教仪式场所的而不仅仅是住宅的,用作电影院、戏院、公共大厅的,用作凭票或者其他方式进入的公共集会场所的,用作或者建造后、改造后平常、有时用作其他公共目的。
“房屋”是指露天的或者封闭的,已经建筑的或者未建筑的,公共的或者私人的,由或者非由法定主管部门维护的宅院、建筑物、任何期限的附属建筑物;包括用于或者企图用于人类居住或者任何目的的场所或构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
“私人市场”是指除公共市场以外的市场。
“私人街道”是指除公共街道以外的街道。
“公共卫生官员”是指高级公共卫生检查员、公共卫生检查员、公共卫生检查员助理,或者在政府中服务的公共卫生监督员。
“公共官员”包括行政长官书面授权行使本法条款授予公共官员的全部或者任何权力的任何法律部门或者法律机构的任何官员。
“公共市场”是指政府所有的、出租的或者维护的市场。
“公共场所”包括私人所有的公众可以出入的场所。
“公共街道”是指公众有权通过的政府所有的任何街道。
“销售”包括易货、交换、进口、出口;还包括供销或者企图销售,摆摊出售、接货出售、送货出售、发货出售,或者指使、允许别人销售,或者专门或作为承包服务的一部分向供货人收取报酬的地方供应食品、饮料或货物,或者占有销售的物品,或者占有可能销售、供销或陈列销售的食品、饮料或货物。
“公共厕所”包括(沟形)厕所、盥洗间、小便池、抽水马桶。
“展示台”包括陈列柜及任何种类的展示物品或者用品的容器。
“粪便垃圾”是指鸟类、家禽或者家畜的粪便,扫除垃圾及粪便流出物,牛棚或者圈养家畜、家禽、鸟类的场所的流出物。
“货摊”是指设计或者改造用于销售食品或者货物的,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前述目的的货台、棚舍、展示台、车辆、贮藏室或其他任何用具,还包括通过屋顶、支撑物或者地板附设的任何构筑物。
“街道”包括公众有权通过的道路、旱桥、广场、人行道、小巷、小径 (不论是否是通衢),还包括通过公共桥梁的路径,还包括不论公众是否有权通过的,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出入两块或者两块以上土地的道路、停车场、原野、草地、草坪、人行道或者小巷、露天的庭园或者露天的弄堂;街道两侧的所有渠道、排水沟、地沟及公地都应当看做是街道的一部分。
“游泳池”是指下述任何游泳池: (1)不论是否付费,公众可以进人的; (2)任何旅馆、俱乐部、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运行、经营的。
“卫生间”是指直接或者非直接地与私人污水处置系统或者公共污水处置系统相连的,用水冲洗去污的大小便设施。
“有毒工业废物”是指由于其性质、成分或者数量构成了对于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的,含有或者可以产生可传染疾病病源体的任何工业废物。
“车辆”是指机械推动的或以其他方式推动的任何车辆,包括手推车和马车。
“废弃物”包括: (1)由任何工艺应用产生的成为碎屑物质的或者不需要的多余物质的物质; (2)由于破碎、磨损、污染或者损坏而需要处置的任何物质或者物品,出于本法目的,任何被弃用的或者作为废物对待的物品都被认为是废弃物,除非证明是相反的。
“工作场所”是指用于工业、贸易、商业或者加工目的的任何房屋或者场所,包括所有的建筑工地、工程现场和农场。
第二部分 行政管理
第三节 公共卫生行政长官、副行政长官 及行政长官助理的任命
第1条 部长可以通过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任命—名称为公共卫生行政长官的官员和他认为适当数量的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
第2条 依照部长的一般指示或者特别指示,行政长官有权监督与本法有关的所有事项。
第3条 经行政长官给予适当的限制后,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拥有或者可以实施本法授予行政长官的所有权力。
第四节 公共卫生官员和其他雇员
部长可以任命他认为符合本法目的的适当数量的公共卫生官员和其他雇员。
第三部分 公共清洁和街道的清洁
第五节 行政长官组织实施对公共街道的清洁
行政长官组织实施对公共街道包括人行道进行合理的、适当的清洁、扫除和洒水。
第六节 所有人和占用人保持与其房屋相连的私人街道清洁的职责
第1条 与任何私人街道毗邻的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应当对该街道中可以通过或者有权通过的与他们的房屋面对的、相邻的、相连的包括人行道在内的直至街道中心的部分进行合理可行的适当的扫除、清洁和洒水,收集并清除发现的每一种垃圾和污秽。
第2条 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应当负责保持房屋周围、与房屋相连的人行道、后院、庭院和方院的清洁,做到无垃圾、无污秽或其他物质,或水的蓄积。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负有前述第1条和第2条责任的人员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清扫、清洁并喷洒这些街道,收集和清除街道上的垃圾、污秽和其他物质。
第七节 街道上的垃圾箱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负责在公共街道和私人街道上适当、方便的位置上以及他认为适当的场所提供和放置任何数量的临时处置垃圾的垃圾箱和盛放容器。
第2条 任何人不得或者允许将兽粪、人体排泄物、工业废弃物、厩棚垃圾或者园地垃圾堆放在这些垃圾箱或者盛放容器内;但小草、小枝叶及其他可以合理容纳的类似物质构成的园地垃圾可以放置在这些垃圾箱或者盛放容器内。
第八节 垃圾与粪便的清除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随时将他认为适于收集和清除大粪、垃圾和各种废物的任何系统应用于他可以确定的区域内的所有房屋。
第2条 应用这种系统的区域内的每一房屋的占用人必须对大粪、垃圾 或者废物的清除和收集交付规定的费用。
第九节 贸易垃圾和工业废弃物的清除
第1条 国务大臣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从事贸易、加工、商务,或者占用马厩、牛棚,或者圈养绵羊、山羊、猪或牲畜等场所的人员定期将工业废弃物、或者厩棚垃圾清除到处置设施,以待处置。
第2条 被送达前述第1条通知的人,如果被行政长官这样要求的话,必须提供他执行该通知的证据。
第十节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和占用人提供垃圾箱和废物箱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房屋的占有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出资提供、建造或者重建:(1)符合行政长官要求规范的垃圾箱和其他盛放容器,放置在房屋中行政长官认为便于堆放废物或者垃圾的适当位置上; (2)符合行政长官要求规范的废物箱集中地或废物箱存放区,设在房屋中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位置上,和前款所述放置垃圾箱和其他盛放容器的地方。
第2条 在依照前述第1条已经提供垃圾箱或者盛放容器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经常将垃圾从房屋运送到处置设施。
第十一节 建筑物中垃圾溜槽的维护
第1条 一个建筑物,如果设有完全或者部分用于输送垃圾的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溜槽箱,则该建筑物的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应当负责对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溜槽箱的维护、修理和更换。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设有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溜槽箱的建筑物的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维护、修理和更换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者溜槽箱;或者对垃圾升降机、垃圾溜槽或者溜槽箱的规格作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更改。
第十二节 房屋的占用人应清除垃圾
第1条 任何住宅或者房屋的占用人有下述情形之—的构成犯罪:1.将垃圾或者任何有害的、令人讨厌的物质放置或者允许放置在住宅中、房屋中任何地方,而不是适当地盛放容器中的; 2.允许盛放容器处于污秽和有害状态的; 3.忽视或者不能清除盛放容器中的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令人讨厌的物质并清洁容器的。
第2条 前述第1条中提到的盛放容器应在行政长官规定的时间放置在规定的场所。
第十三节 未经许可不得收集大粪
在依照前述第8节第1条已经使用了大粪收集与清除系统的地区:(1)除雇员、承包商或者行政长官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不得收集或者清除大粪; (2)任何人不得直接拒绝或者通过承包商、代理人拒绝行政长官提供的收集和清除大粪的服务。
第十四节 禁止直接将大粪作为肥料使用
第1条 任何土地不得直接使用大粪或者人体排泄物施肥。
第2条 如果在任何地方发现了收集有大粪、人体排泄物的任何种类的地方、容器,其用途是为了施肥目的,平时用来泡制大粪、人体排泄物,则将视为土坑、盛放容器所在的土地或者与该土地相邻的、相连的土地已经使用大粪、人体排泄物施肥的确凿证据。
第3条 用大粪或者人体排泄物施肥的土地的所有人和占用人都构成犯罪。
第4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该土地的所有人、占用人清除大粪、盛放容器,或者填充土坑。
第十五节 禁止用大粪给盆中的土壤施肥
任何人不得用大粪或者人体排泄物为盆子、盒子、箱子或者其他容器中容纳的泥土、土壤或其他物质施肥。
第十六节 禁止有害的栽培、灌溉和肥料使用方法
如果在任何时候,行政长官认为任何种类的作物栽培方法或者任何种类的肥料(包括虾尸、虾壳、厨房抛洒物和厩棚垃圾)的使用、保存、制作和处理方法,或者任何房屋、地区的土地灌溉方法是有害的,则行政长官可以禁止使用这种栽培方法及肥料的使用、保存、制作和处理方法,可以规定他认为防止危害的必须条件,对前述事项进行管理。
第十七节 所有收集的垃圾都是政府的财产
第1条 由政府的雇员、承包商或者代理人从街道、建筑物或者任何房屋、场所收集到的或者由任何人送往公共处置设施的所有垃圾、废弃物、每种污染物及任何物质或物品,都是政府的财产。政府可以出售或者处置它认为适当的垃圾、废弃物或污秽物。
第2条 未经政府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取走已经送往公共处置设施待处置或处理的任何垃圾、废弃物、污秽物或者任何其他物质和物品。
第十八节 禁止在任何公共场所抛洒垃圾
第1条 任何人不得:1.在公共场所堆放、滴落、放置或抛洒尘土、脏物、纸张、煤灰、尸体、垃圾、箱子、木桶、捆包及其他任何物质; 2.将任何形式的物品、物质放置上述物品、物质及其滴落的粒状物已 经进入或者可能进入公共场所的地方; 3.在公共场所晾晒任何食品或者其他任何物质; 4.放置、撒落、溅溢或抛洒血液、盐水、有毒有害液体、残汤剩汁或 者其他令人讨厌的污秽的物质,流到或者落到公共场所; 5.拍打、清洁、抖动或者搅拌煤灰、毛发、羽毛、石灰、沙子、废纸 或者其他物质,使风载带到公共场所; 6.在公共场所抛撒或遗留瓶、罐、食品容器、食品包装袋、玻璃、食 品粒子或其他任何物品; 7.在任何街道上或者公共场所吐痰、擤鼻涕。
第2条 任何人不得在水渠、排水沟、湖泊、水库、河流、溪流、河 道、岸边或者近海海域滴落、堆积、抛撒垃圾及其他物质。
第3条 违反前述第1条或者第2条的构成犯罪。
第十九节 对生命健康构成危害的建筑工程
在建筑物的安装、改建、建造或者拆除期间,或者任何时间,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扬尘、落下物件、任何材料、物体或者物质,对于公共场所中的人构成生命、健康或者福利危险的构成犯罪。
第二十节 禁止在公共场所倾倒垃圾
第1条 在公共场所不论是从开动着的或者停止的车辆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滴落、撒落、溅溢或者抛撒脏物、沙子、泥土、砾石、黏土、土壤、肥 料、垃圾的构成犯罪。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进行建筑工程或者土方工程的人员提供或者建造行政长官认为适于从建筑工程和土方工程所用的车辆上搬 运污物、泥土、砂于或者其他粒子的设备或者装置。
第3条 在除公共处置设施或者依照后述第23节第1条经行政长官许可建造的处置设施外的公共场所处置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和其他物品的车 辆,可由警察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扣留,送往并扣押在警察局或者政府仓库,或者行政长官批准的其他场所。
第4条 法庭在宣判某人犯有前述第1条罪时,将根据检察官的书面请求责令没收犯罪所用车辆,尽管还没有宣判任何人犯罪。
第5条 在对前述第1条规定之罪向法庭进行起诉后,法庭可以对前述第4条规定应予没收的车辆作出没收或是发还的决定。
第6条 如果没有对前述第1条规定之罪提出起诉,依照该条扣留的车辆在自扣留之日起期满3个月之后将被没收,除非在该日期之前有人提出了认领请求,声明自己是该车的车主的人可以亲自或者通过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向行政长官送交认领车辆的书面通知。
第7条 行政长官在收到前述第6条的通知后,可以指示发还车辆或者通过报告将该事项提交司法行政长官。
第8条 地方长官在收到前述第7条的报告后,或者应检察官的请求,将进行调查,然后对该事项作出决定;在证明车辆是犯前述第1条罪所用的车辆后,责令没收该车辆,如果缺乏证据,则责令发还该车辆。
第9条 对于实施前述第3条授予的权力而扣留的车辆,在任何法庭的任何诉讼过程中,除了接受返还车辆的命令外,任何人无权享受诉讼费用,或者任何赔偿金,或者救济金;除非车辆的扣留没有合理的、正当的理由。
第10条 出于前述第1条的目的: 1.对于从车辆上滴落、洒落、溅溢、抛洒物质、物品的情形,驾驶员、主管或控制车辆的人员将被视为犯罪;除非犯罪人员不是驾驶员、主管或控制车辆的人员,且犯罪人的身份能够得到确认。 2.对于机动车辆被指控或者怀疑犯罪的情形: (1)机动车的车主必须提供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要求提供的关于在被指控的犯罪时间的驾车人的身份和住址,以及他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如果在要求提供信息之日起的14日之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则构成犯罪,除非他向法庭证明他不知道或者经过合理的努力无法查明所要求的信息。 (2)曾经或者正在主管或者控制该机动车的其他任何人员,如果受到同样的要求,必须提供以其权力可以提供的,有助于确认驾车人身份的信息,如果在要求提供信息之日起的14日之内没有这样做,则构成犯罪。
第二十一节 出庭通知
第1条 犯有前述第18节、第19节或者第20节规定罪的,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未经授权可以逮捕,并送交地方长官法庭,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2000 美元的罚金。
第2条 虽然前述第1条或者其他书面法律目前正在实施,但是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在依照本节实施逮捕后确认了被逮捕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可以不将该人送交法庭或者警察,而是向他送达后述第115节规定的通知,要求他在通知规定日期和时间出庭。
第3条 为了确认被逮捕人的身份,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要求被逮捕人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据。
第4条 警察、公共卫生官员和公共官员必须准备前述第2节述及的通知的副本,如有必要,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出示。
第5条 被指控人员依照该通知出庭后,法庭将对指控犯罪进行审理,将其视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往法庭的。
第6条 收到前述第2条规定通知的人,如果不能根据通知要求出庭,法庭将因此发出对该人的逮捕令。
第7条 在将依照前述第6条发出的逮捕令逮捕的人员送往法庭后,法庭将视其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往法庭而进行审理;在审理结束后法庭要求他说明为什么不能遵照送达的通知出庭接受处罚的理由;如果他说不出理由,法庭可责令其交付法庭认为适当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 2个月的监禁。
第8条 在将前述第1条规定人员定罪后,行政长官可以按照后述第95 节规定的方式向该人收取行政长官在清洁公共场所时发生的费用;但后述情形例外:如果犯罪是某人员在受雇用期间发生的,则行政长官可以按照后述第95节规定的方式向该人员的雇主收取费用。
第9条 违反依照本法制定的公共清洁管理条例的人员适用本节。
第二十二节 公共处置设施的提供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提供、获得、建造和维护他认为必须的用以堆放、处置和处理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置设施(本法称公共处置设施)。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不指定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送往公共处置设施的任何垃圾或废弃物,或者可以接收他认为必要条件下的必要种类的垃圾或废弃物。
第二十三节 未经许可不得建造处置设施
第1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任何处置设施。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任何处置设施。
第3条 使用、运行或者经营处置设施的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长官要求的方式使用、运行或者经营该设施。
第4条 在对违反前述第1条的行为进行诉讼时,如果表明有任何房屋正在被用作处置设施,则在证实其相反之前,可以认为该房屋的占用人已经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节 禁止在未许可的场所处置废弃物
第1条 任何人不得或者指使别人、允许别人在除公共处置设施或依照前述第23节第1条经行政长官许可建造的处置设施以外的任何场所处置任何垃圾或工业废弃物。
第2条 出于本法的目的,如果一个人燃烧、出售、捐赠、弃用、倾倒、焚烧、堆放、加工、回收、抛弃或者处理工业废弃物,就可以说他在处置工业废弃物;“处置”一词由此解释。
第二十五节 废弃物的适当贮存
产生工业废弃物的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必须在处置前以适当有效的方式保存和贮存废弃物,以使得不产生公害或者不引起对人员、动物的任何危险、危害或者损害,或者可能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节 定期清除房屋中的废弃物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定期将房屋中的工业废弃物清除至处置设施。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通知,要求收到前述第1条通知的工作场所所有人提供房屋中的工业废弃物已经按照通知要求在处置设施得以处置的证据。
第二十七节 提供关于工业废弃物的信息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随时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提供有关工作场所产生的工业废弃物的数据、类型和性质的信息以及通知规定的其他细节。
第二十八节 必须处理和回收送往公共处置设施的废物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占用人在将工业废弃物送往公共处置设施处置以前,出资回收或者处理这些房屋中发现的或者产生的这些工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节 未经许可有毒废弃物不得送往公共处置设施
第1条 未经许可任何有毒工业废弃物或者这些废弃物处理后的余物不得送往公共处置设施或者处置。
第2条 请求前述第1条书面许可的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说明有关有毒工业废弃物及其处理后余物的性质和成分的细节。
第三十节 有毒废弃物的过量生产
在行政长官认为工作场所中产生的有毒工业废弃物毒性过量或者可能过量的情形下,则可通过通知要求工作场所的占用人:(1)改变工作场所中所用的操作方法或者加工方法; (2)改变、安装、修理或者更换工作场所中所用的装置、设备或者厂房; (3)用其他材料或者物质取代工作场所中所用的材料或者物质; (4)采取必要的步骤,减少废弃物的量或者毒性。
第三十一节 从事垃圾收集业务人员的许可证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向从事垃圾或者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引进业务的任何人员发放许可证。
第2条 收集或者运输垃圾或者工业废弃物的任何人员必须保证垃圾或者工业废弃物,或其产生的液体不得滴落、抛洒或者溅溢在任何公共场所。
第四部分 食品设施、市场和商贩
第三十二节 食品设施的许可
第1条 未事先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食品设施用于本法附表1规定的目的。
第2条 依照前述第1条定罪后,行政长官可以通过给犯罪人的书面命令,要求发生犯罪的场所、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自行政长官命令中规定的日期起不再作为食品设施运行或者使用。如果该人不执行命令,则行政长官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或者措施保证这—命令的实施,且应向该人收取行政长官处理这—事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节 货摊商贩的经营许可未事先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能贩卖、销售或者陈列销售任何食品、任何种类的货物,或者在街道上或者其中任何部分,或者在任何房屋、公共场所设立用于贩卖、销售、陈列销售食品、货物的货摊、柜台、展示板、车辆或者盛放容器。
第三十四节 游动商贩许可证
第1条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充当游动商贩。
第2条 行政长官依照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以允许持有许可证的游动商贩在适当的期限内随时批准的场点上占用固定的位置。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禁止游动商贩在他认为适当的场所从事游商。
第三十五节 行政长官可以发布临时许可证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发起、组织或者举行临时交易会、舞台演出或者其他此类活动。
第三十六节 私人市场许可证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建筑物、地点、场所作为私人市场。
第三十七节 有传染病的人不得经商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依照本法领取了许可证的任何人员(本法称持证人)或者持证人的助手、雇员,或者本法规定执照的申请人接受医学检查;如果持证人或者其助手、雇员和申请人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或者怀疑是传染病的携带者,则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他接受治疗。行政长官可以要求在他认为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任何持证人或者助手、雇员接受对传染病的免疫接种。
第3条 每一持证人必须保证他的助手、雇员对于行政长官所要求的传染病有免疫力。
第4条 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吊销依照本法发放的许可证: 1.持证人患有传染病; 2.持证人故意雇用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人员; 3.持证人、助手或者雇员拒绝执行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1条、第2条提出的要求; 4.持证人不执行前述第3条规定。
第三十八节 未许可的建筑物
第1条 任何持证人、摊位所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在食品设施内外扩建摊位、货棚或者其他场所,或者在任何过道上或者过道中的任何地方构筑障碍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前述第1条的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障碍物。
第三十九节 市场与货摊的卫生清洁
第1条 私人市场的每一位持证人都必须保持市场的清洁与卫生。
第2条 货摊的每一位持证人都必须保持其摊位及其附近的清洁与卫生。
第3条 在行政长官认为私有市场的持证人、摊位所有人没有执行前述第1条、第2条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要求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措施,以满足执行这些条款的目的。
第四十节 不适宜人体消费的食品
第1条 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占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不利于健康的、不宜于人体消费的任何食品。
第2条 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1.进入和检查任何用于或者他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用于下述目的的场所: (1)销售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包括批发或者零售; (2)制作或者贮存企图用于销售的食品。 2.查找装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中的车辆、篮筐、食品袋、食品包或者盛装容器,检查其中的食品。
第3条 如果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认为这些食品是不利于健康的,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则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扣留这些食品。
第4条 被扣留的食品可以保留或者贮存在食品被扣留的场所或房屋内,或者根据行政长官或公共卫生官员的指示搬到其他地方;如果食品可能变坏,或者有害于健康,则可销毁。
第5条 地方长官法庭将接受行政长官签发的证书,作为被扣留物品在扣留时是不利于健康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证据。
第6条 请求认领依照本节扣留物品的人员可在物品扣留后24小时内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可以听取申请并作出决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认定或者否决对物品的扣留,或者命令将扣留物品退还所有人,向所有人补偿法庭认为可以赔偿由于物品扣留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贬值数量的物品。
第7条 如果在扣留后48小时内没有提出申诉或者已经认定扣留,则被扣留的所有物品都将成为政府的财产,或者销毁,或者处置,防止这些物品用于人体消费。
第8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行使本节规定的权力,或者损坏依照本节第4条保留租贮存在任何场所或者地方的食品。
第四十一节 车辆、设备的清洁
第1条 使用车辆运送食品的人员必须保证车辆与食品可能接触的表面部分干净、整洁和状态良好,以防止食品污染的危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使用车辆运送食品的人员在车辆上使用或者安装他认为适于保证所载食品不被污染的装置与设备。
第四十二节 出庭通知
第1条 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未经授权可以逮捕,并送交地方长官法庭,处不超过 1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4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可以并罚。
第2条 尽管前述第1条或者其他书面法律目前正在实施,但是警察、 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在依照本节第1条实施逮捕后,确认了被逮捕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可以不将该人送交法庭或者警察,而是向他送达后述第115节规定的通知,要求他在通知中规定日期和时间出庭。
第3条 为了确认被逮捕人的身份,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要求被逮捕人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
第4条 警察、公共卫生官员和公共官员必须准备前述第2节述及的通知的副本,如有必要,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出示。
第5条 被指控人员依照该通知出庭后,法庭将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理,视为已依照了前述第1条。
第6条 收到前述第2条规定通知的人,如果不能按照通知要求出庭,法庭将因此发出对该人的逮捕令。
第7条 在将依照前述第6条发出的逮捕令逮捕的人员送往法庭后,法庭将视其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交法庭而进行审理;在审理结束后,法庭要求他说明为什么不能遵照送达的通知出庭接受处罚的理由,如果说不出理由,法庭可责令其交付法庭认为适当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2个月的监禁。
第8条 属于或者认为属于正在犯有或者认为已经犯有本部分规定罪的人员的,或者由这些人员占有的所有货摊、相关用具与器械以及企图或者陈 列销售的食品、货物,可由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没收,送往行政长官批准的警察局或者场所予以扣留,以执行法庭的指示。
第9条 如果随同依照前述第8条没收的食品、物品、用具、器械一道发现了现金,则可视为依法没收。
第10条 如果依照前述第9条没收的现金在没收后48小时内,所有人提出认领,则可返还所有人,不论他是否是依照本法领取许可证的。
第11条 依照前述第8条没收或者运走的可能变质的任何烹饪过的、未烹饪过的或者易腐烂的食品、物品,可以立即处置。
第12条 在没收后的第48小时内,如果物品的所有人作为被许可或者有权在物品、货物没收的地方供应、销售物品或者货物的人员,则除前述烹 饪过的、未烹饪过的或者易腐烂的食品已作处置外,被没收扣留的弃用物品 或者货物可以返还给所有人。
第13条 除了已经返还给所有人的物品、货物或者现金外,每一次扣留都必须向地方长官法庭报告。
第14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给违反前述第1条规定的人判刑后,或者收到关于与食品或者货物的销售明显相关的任何弃用物品的报告后,可命令将依照前述第8条扣留的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按照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第15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收到关于与食品、货物的销售不是明显相关的任何弃用物品的报告后,可命令将依照前述第8条扣留的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按照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第16条 如果地方长官法庭指示拍卖任何物品,则拍卖所得或其中法庭认为适当的部分应交统一基金,如果有余额的话应交付所有人。
第17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给违反前述第1条规定的人判刑后,如果犯罪人能使法庭确信他是依照前述第9条扣留的现金的所有人,则法庭可命令将现金返还给他。
第18条 地方长官法庭在将违反前述第1条规定的人判刑后,该人不能使法庭确信他是依照前述第9条扣留的现金的所有人,或者在收到关于放弃现金的报告后,可命令将这些现金没收,交人统一基金。
第19条 对违反依照本法制定的关于控制本法规定事项的任何管理条例的人员,适用本节。
第五部分 公 害
第四十三节 公害的减缓
行政长官可以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步骤清除或者减缓所有具有公共性质的危害;如果他认为事实证明是正当的话,可依法起诉犯有公害罪的人。
第四十四节 应予快速处理的公害
出于本法的目的,下述情形是依照本法应予快速处理的公害: (1)妨害、损害或者危害健康的任何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 (2)处于污秽状态的,或者妨害、损害或危害健康的任何池塘、排水 沟、水渠、土掩厕所、化粪池、下水道、排水管或者公共厕所; (3)畜类、禽类的圈养场所、方式、存栏数及屠体的保存场所、方式和 数量,构成了对健康的妨害、损害和危害; (4)妨害、损害或者危害健康的尘土、臭气、积存物或者堆放物; (5)任何房屋中烟气、蒸气、煤气、热气、辐射的散发构成了对健康的 妨害、损害和危害; (6)用于或者可能用于人体消费的,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水井、水塘或 者其他水源; (7)损害健康或者有害于邻居的任何能够蓄水的水槽、容器或者物品, 或者水井、水池、水渠、地沟和沼泽地; (8)未保持在清洁状态的、散发着下水道、排水沟、私人厕所、集体厕 所或者土掩厕所臭味的任何厂房或者工作场所; (9)排放烟尘或者其他未耗尽可燃物质的,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妨害、损 害或者危害健康的火炉、烟囱或其他场所; (10)损害健康或有害于邻居的,或者用于任何用途的或用于砖场、采 砂场或其他采掘行业; (11)在任何房屋中使用的妨害或者危害公共健康与安全的器械、方法 或者工艺; (12)产生的噪声或者振动足以构成公害的任何场所; (13)本法宣布的构成公害的应予快速处理的其他物质。
第四十五节 公害命令
第1条 在收到关于依照本法应予即速处理的公害存在的信息后,行政长官如果确信公害的存在,则可向由于行为、失职或者默许而使公害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人员发出公害命令;如果找不到这种人员;则可向产生公害的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发出公害命令。
第2条 公害命令可以: 1.要求实施或者完成减轻公害所必需的工程或者事情; 2.要求实施或者完成防止公害(虽未减轻)再产生所必须的工程和事情; 3.要求无限期中止任何工作或者直至已经采取命令中规定的用以减轻或者防止公害再产生的措施为止; 4.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
第3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公害命令是适当的,则公害命令可以规定实施前述第2条规定的工程。
第4条 在找不到引起公害产生的人员或者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的行为、失职或者默许都没有引起公害的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负责减轻公害,可以做防止公害再发生所必需的事情。
第5条 对于公害命令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的情形,行政长官在确认该住宅已经改造得适于人类居住后可以撤销公害命令。
第6条 在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的公害命令尚未取消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如果认为: 1.该住宅尚未改造得适于人类居住; 2.尚未付出应有的努力采取适于人类居住的必要措施; 3.该住宅的存在构成对公众或者周围住宅占用人健康的危害或者损害。 则可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在听取申诉后可以向该住宅所有人立即作出命令,责令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和日期拆除该住宅。
第7条 命令中还可以包括销毁住宅材料或者部分材料的指示。
第8条 在公害命令禁止住宅目前用于人类居住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向住宅的每一个占用人送达命令通知;在命令规定的送达命令通知后不少于7日的期限内,占用人必须执行该命令,并与其家人停止居住该住宅,不执行命令的构成犯罪;法庭应行政长官的请求立即作出命令,强制搬出,该命令可由警察实施。
第四十六节 拆除命令的实施
第1条 在依照前述第45节第6条对某一住宅作出拆除命令的情形下,住宅的所有人必须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该住宅,并根据拆除命令的指示和限定的范围销毁住宅的材料。
第2条 如果住宅的所有人不能执行前述第1条,则行政长官或者经他书面授权的人员可着手拆除该建筑;如果必要的话,销毁材料,并向所有人收取工程费用。
第3条 后述第98节可依照本节规定向所有人收取费用。
第六部分 噪声控制
第四十七节 建筑工地噪声的控制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下述种类的工程正在或者将在某房屋中进行,则可通过书面通知向可能进行或者将要进行该工程的人员或者行政长官认为负责、控制该工程实施的其他人员提出对施工方式的要求: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的安装、建造、改造、修理或者维护; 2.在道路或者相邻土地的地下进行的与工程的建造、检查、维护和清除相关的破碎、开拓和钻孔; 3.拆除工程或挖掘工程; 4.其他建筑工程。
第2条 通知可以对下述事项作出特别规定: 1.使用的或者不使用的设备和机器; 2.工程可以进行的时间; 3.从相关房屋或者其中限定部分发出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发出的噪声限度或者振动限度。
第四十八节 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噪声控制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工作场所或者房屋占用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们在许可或者允许在下述情形下使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噪声排放在任何规定的测量点上超过规定限度: 1.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进行活动; 2.或者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使用或者运行设备。
第2条 在行政长官确信工作场所或者厂房正在或者可能发出噪声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规定的时间内,用规定的方式进行下述事项: 1.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安装、运行噪声控制设备; 2.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修理、改造或者更换噪声设备; 3.在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安装噪声隔板; 4.安装规定类型的设备,如果行政长官确信使用该设备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噪声从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发出的话; 5.修理或者调节规定设备或机器,如果行政长官确信进行调节或者修理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噪声从工作场所或者厂房发出的话。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送达工作场所或者厂房的占用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中的指示操作工作场所或者厂房中的噪声控制设备。
第4条 本节所指“设备”是指任何厂房、设备、装置、器具、机器或者机械。
第四十九节 考虑某些条款的通知
在执行前述第47节、第48节的规定时,行政长官必须: (1)考虑依照本法发布的任何实践规范的相关规定; (2)在规定任何特定的方法、设备或者机器之前,考虑为了通知接受人的利益规定实际上对于减少噪声或者振动有效的更能被他接受的其他方法、设备或者机器的愿望; (3)考虑需要保护工作场所或者厂房所在地方的任何人员不受噪声或者振动的影响。
第七部分 对不卫生的房屋、公共厕所和建筑物的一般卫生要求
第五十节 有害状态下的房屋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可居住的或者不可居住的房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处于不洁净的、污秽的、弃置的、不整洁的或者不卫生的状态下,则可通过书面命令指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出资采取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措施: (1) 将房屋中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或者邻近的所有发臭的或者有害健康的植物、垃圾或者其他物质运送到命令中规定的地方,或者在规定的地方予以处置; (2) 清洁房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内部或者外部,如果必要,予以消毒。
第五十一节 消灭老鼠、马蜂和蜜蜂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 1.任何房屋中寄生着老鼠、鼠虫或者其他寄生虫的; 2.在任何房屋中存在着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叮人的昆虫,行政长官认为存在着房屋内的人或者房屋附近的人被叮螫的可能性、风险和危险,或者有人已经被叮螯的;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出资采取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措施,消灭老鼠、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昆虫、寄生虫,清除它们的繁殖场所,防止重新出现。
第2条 如果在任何空房中存在着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叮人的昆虫,经过合理的努力找不到房子的所有人,且行政长官认为房屋附近的人员有受到叮螫的紧迫危险,或者已经有人被叮螫,则行政长官可以进入房屋,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消灭这些昆虫,清除它们的繁殖场所,防止重新出现,因此发生的费用须由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节 不卫生住宅的关闭与拆除
第1条 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认为,对于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或者附设到用作住宅的建筑物的任何物件,如果将其中的隔板、隔 室、阁楼、走廊、单坡屋顶、室外小房或者构造物和安装物进行全部或者部分清除、改造或者拆除,或者不进行他规定的改造或者结构上的变动,就不适宜于人类居住,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实施下述事项: 1.清除、改造或者拆除全部或者部分隔板、其他安装物或者障碍物。 2.进行必要的结构改动或者改造,使得房屋适合于人类居住,防止疾病的发生。
第2条 开始结构改动的通知必须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要规定结构改动完成的时间。
第3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明确许可,不得更换前述第1条规定拆除的任何隔板、安装物或者障碍物;行政长官或者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以进入房屋,拆除隔板、安装物或者障碍物。
第4条 行政长官还可以通过张贴在建筑物上显著位置的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停止在建筑物内居住,并在通知张贴后的48小时内搬走所有的物品、家具和财产。
第5条 所有人和占用人必须执行通知要求。
第6条 在前述第4条规定的通知张贴后的48小时期满后,行政长官或者经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以从建筑物中搬出所有物品、家具和财产。
第五十三节 住房内不得过分拥挤
任何人不得允许住房拥挤到行政长官认为足以损害或者危害房内居民的健康的程度。
第五十四节 公共厕所
行政长官可以在适当的方便的地势上设置和维护供公众使用的厕所,并收取使用费,或者许可收取由他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限的费用。
第五十五节 使用条件不充分的厕所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 1.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没有充分使用条件的厕所; 2.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所设置的厕所妨害健康,或者构成了公害,如果不重新建造则不能达到满意的使用条件; 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给建筑物所有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建筑物中或者其中的部分设置使用者须用的厕所。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重新安排厕所位置。
第五十六节 维 修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设置的或者相关的厕所有使用缺陷,或者构成公害,但无须重新建造亦可以达到满意的状态,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实施必要的工程,采取必要的步骤,净化厕所环境卫生。
第五十七节 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的厕所
第1条 用作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的任何房屋必须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位置上设有足够的厕所,要考虑到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中的雇员人数或者参加人员数;如果有两性人员被雇用或者参与工作,对于两性人员应有足够的分隔的厕所,除非行政长官认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设置分隔的厕所。
第2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在任何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不符合前述第1条的规定,则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工作室或者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对现有厕所进行改造,增设必要的厕所。
第五十八节 厕所的管理
第1条 设有马桶和小便器的每一个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必须保持冲水装置,并提供有足够的冲刷用水。
第2条 如果厕所是由两个或者更多的家庭或者公众成员或者雇员共用的,则所有人、占用人、主要租房人,或者建筑物的负责人必须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不能妨害视觉或者嗅觉。
第五十九节 盥洗设施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没有盥洗室,或者足够的盥洗设施,则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的所有人提供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盥洗室或者行政长官认为充分的盥洗设施。
第六十节 私人管道的铺设和维护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土地的或者相邻土地的所有人出资: 1.根据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规范,铺设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或者必要数量的排水管道; 2.维护和保持依照前款铺设的和该地上现有的排水管道的清洁和卫生。
第2条 为了保证流水畅通,行政长官在向土地所有人发出通知后,可以负责铺设一根或者几根穿越、跨越或者位于土地下方的管道,尽可能减少损失,对引起的损失作充分的补偿;如果对于补偿的份额出现分歧,须按后述第95节规定的方法处理。
第六十一节 所有人出资保持排水管道的整洁
第1条 由土地所有人和排水管道或者附属装置所属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出资,对所有的排水管道或者附属装置进行改造、维修,保持其整洁。
第2条 行政长官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按照他的要求,对任何排水管道或者附属物进行改造、维修或者保持其整洁。
第3条 如果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任何公共官员确信出现了应急情况,或者必须立即对任何排水管道或者附属物进行改造、维修或者保持整洁状态,则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带领必要的助手和工作人员进入任何土地或者建筑物,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为满足前述目的所必要的改造、维修、工程、行动及其他事项。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可在完工时向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收取;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可依照后述第95节确定。后述第97节适用于判决的数额。
第4条 铺设、重新铺设或者不中止铺设行政长官已经命令拆除、停止或者不得铺设的任何排水管道和附属设备的,构成犯罪。
第六十二节 限制水井的建造
第1条 除农业土地、园艺土地的所有人、占用人以外,任何人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不得开拓、挖掘或者建造水井,或者擅自许可、允许开拓、挖掘或者建造任何用于饮用、生活或者其他用途的水井、水塘或者水库;出于本节的目的,任何住宅的庭院内的任何水井都被认为是可能用于饮用或者生活目的。
第2条 如果任何农业土地、园艺土地的所有人、占用人开拓、挖掘或者建造水井,或者许可、允许开拓、挖掘或者建造任何水井、水塘或者水库,则须在1个月之内将水井、水槽或者水库的开拓、挖掘或者建造报告送交行政长官。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向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发出通知,要求关闭任何可能用于饮用或者生活用途的水井、水塘或者水库;可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内实施出于该目的的工作;所有人、占用人必须执行通知的要求。
第六十三节 公众可以出入的建筑物必须保持清洁
第1条 公众可以出入的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租用人必须: 1.定期清洁该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并保持清洁和良好的维修状态; 2.保持该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不构成对雇员、公众及其他用户的生命和健康的危险。
第2条 如果这些建筑物或者其中部分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租用人不能遵守前述第1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步骤。
第3条 对于有空调的建筑物或者其中的部分,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 1.规定它们的温度和湿度; 2.要求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租用人: (1)安装记录建筑物内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温度和湿度水平的自动装置; (2)保存建筑物内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温度和湿度水平的记录和图表,以便行政长官检查。
第六十四节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雇主提供食堂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雇员的工作的条件和环境许可,则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向雇员提供适当的和充分的设施,作为食堂、休息室、小卖部、更衣室或者食品室;如果行政长官认为现有的设施不充分,则可改进这些设施。
第八部分 有害行业
第六十五节 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有害行业
事先未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不得建立或者使用附表2规定用途的任何房屋。
第六十六节 进入和搜查从事有害行业的房屋的权力
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进人、检查和搜查用于或者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用于附表2规定用途的房屋。
第六十七节 禁止在特定场所从事有害行业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禁止将任何特定的场所或者区域用于附表2规定的任何目的。
第2条 对于在本节规定禁止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区域内的财产有利益的所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政府不给予赔偿。
第六十八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能遵守本部分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九部分 游泳池
第六十九节 游泳池的许可
未向行政长官事先领取许可证,不得建立、管理、运行或者经营游泳池。
第七十节 游泳池的关闭
第1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游泳池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负责人关闭游泳池。 1.他不能遵守本部分的规定或者与游泳池相关的管理条例; 2.发生了危及游泳池使用人员健康的传染病。
第2条 在收到行政长官的前款通知后,游泳池的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在通知规定的限期内关闭游泳池。
第3条 游泳池的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在改正通知中规定的事项后,或者在传染病断绝后,行政长官必须通过命令批准游泳池的所有人或者负责人重新开业。
第七十一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遵守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次犯罪或者继发犯罪的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七十二节 对政府游泳池的适用本部分除第69节和第71节外,适用于政府所有的游泳池。
第十部分 殡仪馆、公墓及火葬场
第七十三节 殡仪馆、公墓及火葬场的许可
事先未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不得建造任何房屋或者使用、管理、运行或经营任何房屋为殡仪馆、公墓、火葬场。
第七十四节 死于传染病人员的尸体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殡仪馆的许可证持证人,不得接收死于附表3 中规定的传染病的任何人员的尸体;行政长官可以批准许可接受此类尸体,但须满足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第七十五节 尸体保留不得超过48小时
第1条 尸体在任何房屋(包括殡仪馆)内保留不得超过死后48小时, 除非将尸体放入密封的棺材内,或者涂有防腐涂料。
第2条 只要尸体放人了密封的棺材内,或者涂有防腐涂料,可在房屋 (包括殡仪馆)内保留不超过死后7天的期限;如果要保留尸体超过7天,则须获得行政长官书面许可。
第七十六节 腐烂的尸体
殡仪馆不得接收处于早期腐烂阶段的尸体,除非将其装入了密封的棺材内。
第七十七节 政府可以提供公墓和火葬场
政府可以提供适当的场所用作公墓和火葬场,并对这些场所的维护作出适当的规定。
第七十八节 可以用作埋葬地的场所
第1条 除政府规定的或者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73节许可的公墓和火葬场外,任何场所不得作为任何尸体的埋葬地或者坟墓。
第2条 尽管前述第1条已在执行,但部长可以许可在任何适当的地方埋葬他认为对于新加坡作出突出贡献的人的尸体。
第七十九节 不合法埋葬
第1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任何尸体埋葬或者火葬,或者指使、促成、容许埋葬,或者火葬于本法规定许可埋葬、火葬的地方以外的任何地方。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犯有本节规定罪的人员在14 天内: 1.将因其不法埋葬而使他被判罪的尸体从已经埋葬地方迁移至合法的埋葬地。 2.清除建造在不法埋葬地的构筑物。
第3条 如果在14天内,被判罪人向行政长官呈交了依照前述第73节颁发的许可证,则可撤销该通知。
第4条 拒绝或者不执行该通知的构成犯罪,行政长官可以授权任何人实施该通知,由拒绝或者不执行该通知的人出资租用或者雇用适当的人员,也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收取法庭规定的罚款。
第八十节 关闭墓地的权力
第1条 如果在任何时候行政长官认为: 1.在任何墓地或者埋葬场地应当完全停止埋葬; 2.在任何火葬场或者用于火葬尸体的任何场所应当完全停止火葬; 3.任何墓地、埋葬地、火葬场,或者任何用于火葬尸体的场所,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的使用违反了关于墓地与火葬场许可证的条件; 则行政长官可以命令关闭这些墓地、火葬场或者其中任何部分,吊销许可证;从此,如果这些墓地、火葬场或者其中任何部分作为埋葬或者火葬尸体的场所将都是非法的。
第2条 这种关闭和吊销只能在部长确认之后才能生效。
第八十一节 未经许可的构筑物
第1条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墓地、火葬场建造、设置任何未经许可的构筑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在任何墓地、火葬场建造、设置未许可构筑物的人员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构筑物;如在限期内不能拆除或者清除,则行政长官可以组织清除或者拆除。
第八十二节 掘 墓
第1条 除依照下述各项外任何尸体不得挖掘: 1.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79节发布的通知; 2.地方长官、王室、警察局长为了法庭调查发出的命令; 3.行政长官为了法庭调查发布的书面许可。
第2条 违反本节规定,挖掘或指使别人挖掘,或者作为任何埋葬地的所有人、代理人和负责人许可挖掘任何尸体的,构成犯罪。
第八十三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能执行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次或者继发犯罪的处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十一部分 水源纯度的控制
第八十四节 用于人体消费的水
任何人不得销售或者供销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污染的或者不利于健康的水。
第八十五节 污染的或者不利于健康的水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人或者任何部门销售的或者供销的水不符合依照本法制定的任何管理条例,则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销售、供销污染的或者不健康水的任何人员和部门停止向任何地区和房屋供水。
第八十六节 管理条例
部长可以制定管理条例,制定关于任何地区和房屋中供水的安全性、纯净度或水质的标准。
第十二部分 其他条款
第八十七节 出于本法目的进入任何房屋的权力
第1条 行政长官、公共卫生官员、公共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出于本法或者依照本法制定的管理条例(为叙述方便,本部分称相关条例,译者注)的目的,可以在早8时至晚8时之间进入任何房屋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搜查,或者进行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许可的任何工作,不得因为进人这些房屋或者在这些房屋中从事任何工作而受到法律诉讼或者干扰。
第2条 除征得房屋占用人同意外,任何人未提前3小时通知房屋的占用人,不得凭借前述第1条授予的权力进入任何房屋。
第3条 虽然前述第1条已经作出规定,但是如果在该条规定时间外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搜查,或者进行任何工作是必要的、有利的,则行政长官、公共卫生官员、公共官员或者被授权人员可在进入前至少6小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发出通知。
第八十八节 保护个人的权利
第1条 部长或者行政长官所做的任何事情、所签署的任何合同,以及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在实施本法过程中,或者执行部长、大臣、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的指示时所雇用的其他任何人员所做的任何事情中,如果是为了实施本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并在真实无欺的条件下进行的,则不得使他 们或者他们中的任何人承受任何义务、要求或者请求。
第2条 在执行前述第1条时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十九节 对妨碍实施职能的惩罚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妨碍、阻碍或者干扰行政长官、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其他人员行使和实施他的职责,或者依照本法授权、雇用或者要求他从事的任何事情,或者清除出于本法目的所画或者设置的任何标记、线条、符号,或者执行其他指示。
第九十节 应急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采取行动
在应急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指示立即实施行政长官认为对于公众健康或者公众安全是必要的依法授权的任何工作或者行动。
第九十一节 政府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1条 如果任何人由于他已经实施本法规定的处罚的任何行为(包括疏忽或者失职),而造成了对政府财产的损失,则应当对这些损失进行赔偿,并交付罚金。
第2条 对于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如果有争议,可由对造成损失的人作出判决的法庭作出决定。
第3条 损失的数额可以作为法庭判处的罚金予以回收。
第九十二节 传票、通知等的送达
第1条 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要求或者授权送达任何人的传票、通知、命令或者文件可以下述方式送达: 1.交付给该人,或者在最新知道的他的住所交付给他的家庭中的成年 成员或者雇员; 2.将写有他的姓名和住址的信封留在他常在的或者最新知道的住所或 者业务所。 第2条 当任何传票、通知、命令或者文件要送达任何股份公司或者法人团体时,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1.在该公司或者团体注册的办公室或者负责人办公室交付给该公司或者团体的秘书; 2.用写有姓名和住址的挂号邮件寄发至该公司或者团体的注册的办公室或者负责人办公室。
第九十三节 对通知、命令和决定向部长提起申诉
第1条 对行政长官的通知、命令和决定不服的人,可在通知、命令和决定送达起的7日内向部长提出申诉,部长可以延缓通知、命令和决定的执行。
第2条 部长可以认定、改变或者废止该通知或者命令,或者指示继续进行、改变或者放弃该事情,或者制定行政长官有资格制定的命令。部长的命令是最终的命令。
第九十四节 对不能执行通知的处罚
第1条 当依照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所送达的任何通知或者命令要求任何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或者负责人完成某项行为、事项,而他不能执行通知 或命令中的要求时,在没有对这种行为特别规定罚金的情形下,未执行通知的人构成犯罪,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
第2条 当这种通知和命令要求完成或者实施本法、相关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项未指定时间时,必须确定执行通知和命令中要求的合理时间。
第3条 当被送达任何通知和命令的人不能执行通知和命令时,行政长官可以在不妨害前述第1条规定程序的前提下,在通知和命令规定的期限结束时实施通知或者命令中规定的事项,并按照下述第95节规定的方式向该人收取在实施该事项时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4条 不得认为本节不允许行政长官根据被送达通知和命令的人的请求,根据该人员交付实施该事项所需成本与费用的承诺,实施通知和命令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十五节 由地方长官法庭或者地区法庭确定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金
第1条 依照本法规定,在本法指示交付补偿费、损失赔偿金、酬金、成本和费用的所有情形下,如果有争议或者不能交付的话,费用金额、金额的分配及责任问题,可由地方长官法庭查清后确定,如果金额超过1万美元可由地区法庭确定。
第2条 如果应当交付的一方在报价后的14天内不交付补偿费、损失赔偿费、成本或者费用的金额,则该金额可以报告地方长官法庭,由法庭视作判决的罚金予以收取。
第九十六节 对代理人的豁免
第1条 当要求房屋所有人的接收人、代理人、收取房租的人或者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完成本法规定的任何事情时,如果代理人在该要求提出后的7 天内向行政长官送达通知,说明他没有足够的资金为他所代理的人偿付费用时,则该人没有义务完成要求房租的所有人所完成的事情。
第2条 在这种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亲自完成该事情,由此发生的费用可按后述第97节规定交付或者收取。
第九十七节 收取可由所有人偿付的成本和费用
第1条 任何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如果在付款要求后的14天内不能交付政府在实施任何工程时所发生的、依照本法可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偿付的成本或者费用的任何金额时,可报告地方长官法庭或者地区法庭,由该法庭以判决罚金形式收取。
第2条 有义务偿付前述第1条规定金额的,在该工程完成时是房屋的所有人。
第3条 当行政长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人要求任何占用人说出房屋所有人的姓名时,占用人拒绝、故意不透露或者故意谎报所有人姓名的,如不说明可使法庭相信的理由,则构成犯罪,处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
第九十八节 按分期付款收取成本和费用
第1条 当行政长官在实施任何工程的过程中,或者关于任何事项的实施,已经发生了依照本法可由占有人、所有人偿付的或者可向占有人、所有人收取的成本和费用,则可按本法规定的方式收取,或者如果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话,可向所有人、占用人获得足以支付全部成本和费用的分期付款。
第2条 如果不能按照承诺在指定的时间实现分期付款,则该金额的余款及未清偿部分应予立即支付和偿付,而且尽管自承诺日期起房屋的所有、占用发生了变化,可以按照前述第97节规定的方式收取。
第九十九节 财产移交者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权力
第1条 当一个人在出售或者转让任何财产时,行政长官在实施本法要求的任何工程时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已涉及到这些财产,依照本法是可以向房屋的所有人收取的,则该人必须继续承担与该财产有关的在移交前应予偿付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履行本法要求财产所有人在移交前必须履行的所有其 他义务。
第2条 本节不影响购买方和转让方偿付关于该财产的成本和费用的义务,或者行政长官收取任何成本和费用,或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任何义务。
第一百节 许可证
第1条 任何许可证必须根据行政长官的决定予以颁发或者更换;可以依照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限制和条件予以颁发或者更换,当违反这些限制或者条件时,或者违反本法或者相关条例中与许可证有关的条款时,许可证将予以中止、废除或者撤销。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许可证申请人向他提供有合理要求的信息和证据;并在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拒绝发放或者更换许可证。
第3条 在许可证申请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构成犯罪,发放的许可证废止无效。
第4条 依照本法规定,任何许可证的期限必须是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期限。
第5条 对于许可证的发放和更换,必须收取部长可以规定的费用。
第6条 对于发放的许可证期限少于12个月的,行政长官可以按比例收取费用,不足1个月的可按1个月计算。
第7条 许可证持证人无权要求归还他已经交付的许可证费用。
第8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许可证。
第9条 依照本法规定,对行政长官拒绝发放或者更换许可证、吊销许可证不服的人,可以在拒绝发放、吊销发生后的14天内向部长提出上诉。
第10条 出于本节目的,“许可证”包括由行政长官依照本法或相关条例发放的或者更换的任何批准、许可、允许、权限、授权。
第一百零一节 收条和通知可由被授权的官员发放
第1条 由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授权行政长官发放的所有通知、命令、收条、授权证及其他文件可由行政长官授权的官员或者雇员发放。
第2条 在这些通知、命令或者授权证需要证明的情形下,行政长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任何官员或者雇员的签字或者签字的传真件就是充分的证明。
第一百零二节 被授权的官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要求被指控人提供姓名和住址
第1条 被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指控犯有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罪的人,应根据要求向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提供他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关于身份的其他证据。
第2条 任何房屋的占用人必须根据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的要求,提供他的姓名和其他关于身份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果他知道的话。
第3条 违反本节规定,或者故意谎报他的或者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300美元的罚金。
第一百零三节 提供行政长官需要的信息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工作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在14天内或者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他出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目的需求的任何信息。
第一百零四节 逮捕权
第1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可以逮捕他认为犯有或者有理由相信已经犯有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司予处罚的罪行的任何人员: 1.不知道该人员姓名和住址的; 2.该人员拒绝提供他的姓名和住址的; 3.已经提供了姓名和住址,但有理由怀疑其准确性的。
第2条 可以扣押依照本节被逮捕的人员,直至查清他的姓名和住址。
第3条 依照本节被逮捕的人员的扣押时间不得长于送交法庭所必须的时间,除非获得了法庭的扣押命令。
第一百零五节 起 诉
任何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授权的公共官员可以对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犯罪进行起诉。
第一百零六节 保留依照其他法律进行起诉的权力
本法不妨碍依照其他任何书面法律对构成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犯罪进行起诉,不妨碍依照其他书面法律处以比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处罚更高的处罚,但对于同一犯罪处罚两次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七节 对罚金和处罚权力的限制
除了由于被控告的行为或者疏忽等原因,在控告时存在着对健康的损害和危险的情形外,对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所规定的犯罪,不得对任何人员处以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所规定的罚金或者处罚。
第一百零八节 罚 则
违反或者不能遵守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未明确规定惩处的情形下,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对于二次犯罪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4000 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
第一百零九节 犯罪的调解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按照他的意愿调解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后述犯罪:向有理由怀疑犯有该罪的人员收取不超过500美元的金额后可以调解的犯罪。
第2条 收取该金额后,不再对该人的犯罪提起诉讼。
第3条 部长可以制定规则,对依照本节可以调解的犯罪和可以调解的犯罪的方法和程序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节 授权的公共官员可以实施本法规定的某些权力
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任何公共官员和任何法律委员会的任何官员,经部长批准可以行使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可由行政长官授权他行使的权力,但需接受行政长官可以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节 文件内容的不准确性
依照本法或相关条例,或者出于本法或相关条例的目的,起草、发布或者送达的任何文件中所命名的或者描述的任何人员、房屋、建筑、街道和场所的名称误用或者被不准确的叙述,如果在本文件中可以认同,则不影响本法或者相关条例对于该人或者该场所的实施;依照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提起的诉讼不得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节 地区法院和地方长官法庭的权力
虽然有与刑事程序法相反的任何事情,但地区法院或者地方长官法庭有权审理本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的犯罪,对任何此类犯罪作出完全的惩处和惩罚。
第一百一十三节 证 据
第1条 依照本法或者相关条例,或者出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目的起草、发布或者送达的任何文件的内容在被证实是相反的之前,可以认为是正确的;出示的任何含有任何分配的账簿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进行或者证实分配的足以构成案件的证据。
第2条 行政长官或者任何公共官员出于本法或者相关条例的目的保存的所有记录、登记簿及其他文件都可以认为是公共文件;这些文件的副本或者摘录经负责保存它们的官员认证是真实的副本或者摘录并签署他的姓名或者职衔后,可以显而易见地作为这些文件或者摘录的内容的证据而予以接受。
第一百一十四节 条 例
第1条 为了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每一个目的,特别是在不损害前述目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为了关于附表4中规定的全部或者任何事项,部长可以制定条例。
第2条 部长在制定条例时,可以对假设犯有此类条例规定罪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3条 部长在制定条例时,可以规定违反、不能或者疏于报告任何情形的罪;可以规定对犯罪可予处罚的罚金;但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罚金不得超过2000美元;对于连续犯罪,在定罪后继续犯罪期间内每日罚金100美元或其中任何部分。
第4条 依照本法制定的犯罪的任何条例必须公布在公报上,公布后应尽快呈报国会。
第一百一十五节 表 格
行政长官可以设计和使用他认为出于本法和相关条例的目的适用的表格,可以要求任何人出于此类目的填写这些表格。
第一百一十六节 附 表
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发布在公报上的通知,增加、改更或者修正附表。
第一百一十七节 豁 免
行政长官可以永久地或者在他认为适当的期限内对任何类型的人员或者房屋免于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节 过渡性条款
第1条 依照已经废止的“环境公共卫生法”制定的、颁布的或者批准的任何任命、文件、许可、允许、决议或者方案,只要是与依照本法处理的任何事项相关的,除本法中或者其他任何书面法律中另有规定外,将继续存在,可以看做是依照本法制定、颁发或者批准的。
第2条 出于已经废止的法的目的曾经使用的,截止1987年7月1日之前实施的或者有效的任何表格在新的表格制定出之前将继续使用,并且有效。可以看做是依照本法制定的。
附表1 食品设施
1.出于销售目的从事人类消费食品的制作、加工、生产和包装的设施。
2.下述行业: (1)餐馆; (2)水果店; (3)超级市场; (4)农产品店,包括销售鱼类、甲壳动物类、肉类或者蔬菜的店铺; (5)烧烤肉食店; (6)其他类型的食品店。
3.用于贮藏人类消费食品的冷藏室。
附表2 有害行业
1.皂类及类似产品的制作。 2.砖头、陶器、石灰及水磨石的制作。 3.染色业、染料制作或者制革业。 4.藤条和羽毛的制作。 5.洗衣业。 6.肥料的生产和加工。 7.橡胶产品加工。
附表3 传染病
1.炭疽病。 2。霍乱。 3.伤寒。 4.鼠疫。 5.天花。 6.黄热病。
附表4 管理条例的主题
1.尘土、脏物、煤灰、碎屑、粪便、贸易垃圾、园地垃圾、厩棚垃圾、 贸易流出物和其他污秽物的公共清洁、维护、堆放、收集、清除和处置;以 及与使用的或者提供的盛放容器相关的事项。
2.陈列的或者企图销售的腐败肉类、鱼类、果类、蔬菜或者其他食品 或饮料的扣留和处置。
3.下述事项的控制、管理和监督: (1)市场及市场中的物品、市场附近场所的物品; (2)市场招聘或者雇用的人员; (3)用于接纳病人或者垂危人员的场所。
4.用于有害行业的房屋或其中物品的控制、管理和监督。
5.从事不利于健康的或者有关的行业、职业的地方的规定。
6.公害的防治与减缓。
7.鼠类、昆虫、寄生虫的抑制和消灭,房屋的防害。
8.公共街道或者公众常去场所设立的用于销售货物的货摊、货台、陈列柜的使用与管理。
9.关于不得从事商贩活动的街道、场所、地区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规定。
10.公共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立的货摊、货台、贮货容器中销售的或者陈列的,或者可由活动商贩出售的物品及物晶的类型、类别;该类物品的制作或者贮存房屋;该类物品的制作或者运输方式。
11.公墓和火葬场的检查、审管、监督、控制、管理、维护、运行和使用,坟墓和埋葬地的规模;人的遗体的处置条件的规定。
12.公共厕所的提供与维护。
13.工业废物和毒性工业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标记和处置。
14.适应本法目的的许可证和通知书的形式的规定。
15.与工作场所和建筑工地噪声水平的控制和调节相关的实践规范的规定。
16.许可证费用的规定;出于本法及相关条例的任何目的的费用的规定;本法要求规定的或者可以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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