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注册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向我厅建筑业处或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反映。
福建省建设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福建省注册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注册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类别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的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建设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省建设厅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以及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受理、初审和审批工作,涉及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省建设厅将有关材料送有关专业厅局审核后审批。符合注册条件的,分别由建设部和省建设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均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由省建设厅按照建设部统一样式组织制作。
第七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登录省建设厅指定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申请表内容应当与其他书面申请材料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类别分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类别分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择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注册。
第九条 注册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申请人按照注册类别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上传电子数据,并对其内容真实性负责。
(三)聘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数据进行核实汇总后,向省建设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上报注册电子数据。
(四)省建设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或审查,对申请一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建设部;对申请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将有关审批结果汇总上报建设部备案。
对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省建设厅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对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建设厅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五)省建设厅将公布注册审批结果,并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条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一级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另增加申请表和材料附件各一式一份。
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逾期申请注册的应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者应当提交达到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初始注册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持外省(市)颁发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该省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尚未注册证明。本省外向型企业所聘用注册建造师持非本省颁发的资格证书需在本省注册的,可由省建设厅驻外办事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执业单位变更、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人员,应及时申请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其中变更执业单位的,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执业满一年方可办理一次变更注册。
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变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报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出省变更注册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增加一份。
第十四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按规定提供该专业继续教育的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期不变。
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专业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报形式、程序及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向省建设厅提出补办或更换申请。
申请人在提出补办或更换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申请人须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申请人须提交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将核实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函告省建设厅。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单位办理注销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销注册申报材料按一式一份提交。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申请材料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